湖北农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张志兵(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
李某财
原告湖北农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虎牙关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邵东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兵,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财。
原告湖北农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谷公司)与被告李某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原告农谷公司申请与被告李某财庭外和解,扣除审理期间三个月。此后,因被告李某财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被告李某财送达了起诉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4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财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证据3、证据4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纳。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4的内容一致,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李某财因经营需要,向农谷公司短期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某财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农谷公司实际支付给李某财的借款为600.6万元,故对农谷公司要求李某财偿还借款本金600.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农谷公司和李某财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收益实际为借款利息。对于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农谷公司要求李某财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期内利息54.05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方逾期还款,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上述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不能完全得到保护。故对农谷公司要求李某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财偿还原告湖北农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6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54.054万元;
二、被告李某财支付原告湖北农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借款91万元从2013年7月28日起,借款273万元从2013年7月29日起,借款236.6万元从2013年9月5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76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2626元,均由被告李某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武汉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李某财因经营需要,向农谷公司短期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某财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农谷公司实际支付给李某财的借款为600.6万元,故对农谷公司要求李某财偿还借款本金600.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农谷公司和李某财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收益实际为借款利息。对于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农谷公司要求李某财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期内利息54.05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方逾期还款,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上述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不能完全得到保护。故对农谷公司要求李某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财偿还原告湖北农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6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54.054万元;
二、被告李某财支付原告湖北农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借款91万元从2013年7月28日起,借款273万元从2013年7月29日起,借款236.6万元从2013年9月5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76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2626元,均由被告李某财负担。
审判长:李元平
审判员:熊蓓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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