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农垦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张华明(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
襄阳市襄州区张某岗原种场
蔡明杰(湖北襄阳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
马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农垦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北农垦联丰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湖北农垦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少安,湖北农垦集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明,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张某岗原种场(下称张某岗原种场)。
法定代表人刘俊波,张某岗原种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蔡明杰,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理,襄阳市襄州区农业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农垦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岗原种场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斌福、任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农垦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明,被上诉人张某岗原种场的法定代表人刘俊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明杰、马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农垦集团公司与案外人金太阳公司签订小麦良种扩繁(生产示范围购销)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提供小麦原种,金太阳公司负责种植繁育,上诉人收购繁育的种子并支付报酬;金太阳公司向种植户回收麦种缺乏资金时,上诉人可借给金太阳公司部分收购资金,由被上诉人张某岗原种场办理借款手续。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2012年8月19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借条,办理300000元借款手续的行为,只是履行上诉人与金太阳公司小麦良种繁育合同中关于借款方式的约定。金太阳公司也认可该30万元借款应由其公司负责与上诉人结清。2013年1月7日,金太阳公司向上诉人偿还借款150000元,上诉人也予接受,证明上诉人与金太阳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资金往来关系的确认。被上诉人不是小麦良种繁育合同的当事人,不享受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偿还剩余欠款84000元,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审采信证据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虽然未在审限内审结,但案件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诉讼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湖北农垦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农垦集团公司与案外人金太阳公司签订小麦良种扩繁(生产示范围购销)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提供小麦原种,金太阳公司负责种植繁育,上诉人收购繁育的种子并支付报酬;金太阳公司向种植户回收麦种缺乏资金时,上诉人可借给金太阳公司部分收购资金,由被上诉人张某岗原种场办理借款手续。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2012年8月19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借条,办理300000元借款手续的行为,只是履行上诉人与金太阳公司小麦良种繁育合同中关于借款方式的约定。金太阳公司也认可该30万元借款应由其公司负责与上诉人结清。2013年1月7日,金太阳公司向上诉人偿还借款150000元,上诉人也予接受,证明上诉人与金太阳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资金往来关系的确认。被上诉人不是小麦良种繁育合同的当事人,不享受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偿还剩余欠款84000元,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审采信证据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虽然未在审限内审结,但案件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诉讼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湖北农垦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杨斌福
审判员:任侨
审判员:魏俊担任
书记员:张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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