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远安县赵家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陈鑫芳(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
原告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10号。
负责人周世美,系该所主任。
被告远安县赵家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远安县河口乡江范村2组。
法定代表人董朝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鑫芳,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诉被告远安县赵家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周世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鑫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证据三只能证明原告是为个人提供法律服务,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证据二只能证明被告请了两家法律顾问。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该证据中李文忠与史军政在宜昌市中院签订的《协议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宜昌中民监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虽无原告负责人周世美署名,但从《协议书》约定的鉴定事项、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委托人史军政、周世美,在场人史军政、周世美、彭洪”及特快专递的寄件人彭洪、收件人周世美等证据综合判断,李文忠既是史军政的受委托人,也是担保人远安县赵家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视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证据三的证明力。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证据二中法律文书的成文时间均在2013年4至8月,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聘请原告为法律顾问的一年服务合同期内还聘请了其他法律顾问,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二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远安县赵家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服务合同。原告在服务期内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顾问费,应当依法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顾问费12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远安县赵家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顾问费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远安县赵家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远安县赵家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远安县赵家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服务合同。原告在服务期内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顾问费,应当依法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顾问费12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远安县赵家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顾问费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远安县赵家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远安县赵家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林桂玲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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