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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兴龙蔬菜有限公司与福州神秘果贸易有限公司、念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兴龙蔬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中营镇中营村二组,组织机构代码69177160-4。法定代表人:梅德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讼诉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永和,湖北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神秘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新都会财经广场12层F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刘狮子,该公司经理。被告:念某某,男,生于1965年1月23日,汉族,原福建神秘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讼诉代理人(特别授权):龚道华,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龙,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北高原红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中营镇中营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579888319L。法定代表人:张泽锋,该公司董事长。

兴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股权资产转让费299363.00元,利息135503.66元(利息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按照信用社同期利率9.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兴龙公司与原神秘果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念某某于2011年8月共同出资设立高原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念某某,共同经营到2012年11月23日。兴龙公司与原神秘果贸易公司及念某某签订了《股权、资产收购(转让)协议》,兴龙公司将高原红公司的股权及资产以45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神秘果贸易公司即原福建神秘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兴龙公司已履行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但神秘果贸易公司尚欠兴龙公司转让款299363.00元未支付。神秘果贸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念某某明知公司尚有巨额债务,但为了逃避债务,恶意串通,利用其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于2013年3月12日将高原红公司分别转让给丁顺发和念某某自己。2014年10月30日丁顺发退出,此时,念某某将高原红公司洗为自己个人财产,但其巨额债务仍未偿清。2015年12月,念某某将高原红公司卖给张泽锋,同时将神秘果贸易公司更名为福州神秘果贸易有限公司并更换了法定代表人。至此,公司的财产已全部落入念某某私囊。为维护诚信原则及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所欠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神秘果贸易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念某某辩称,首先,高原红公司是兴龙公司与神秘果贸易公司共同出资组成,并没有念某某个人的行为;其次,公司转让是合法行为,并在工商局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最后,念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兴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2011年5月19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据二、2012年11月23日神秘果贸易公司与湖北高原红公司签订的《股权、资产收购<转让>协议》;证据三、2012年12月10日和2013年8月13日收据两张;证据四、2013年2月15日高原红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证据五、2013年3月12日神秘果贸易公司与丁顺发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据六、2013年3月12日神秘果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念某某与自己所签《股权转让协议》;证据七、2014年10月30日高原红公司股东决议;证据八、2015年5月21日神秘果贸易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工商执照;证据九、2015年12月29日念某某与张泽锋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念某某的收款收据两张,金额150万元;证据十、湖北兴龙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经庭审质证,念某某、高原红公司对兴龙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兴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念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湖北省非税收收入通用票据;证据二、税收通用完税凭证;证据三、鹤峰县委专题办公会会议【2012】第一号;证据四、湖北高原红农业有限公司文件(鄂鹤高原红【2013】7号;证据五、股权、资产收购(转让)协议;证据六、鹤峰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经庭审质证,兴龙公司对念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念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原红公司是由福州神秘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秘果公司)和兴龙公司共同投资,注册资本500万元(神秘果公司出资300万元,占60%股份,兴龙公司出资200万元,占40%股份),并于2011年8月24日经鹤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而成立。2012年11月23日,兴龙公司(乙方)与神秘果公司(甲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股权、资产收购转让协议》,兴龙公司将高原红公司40%的股权以45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神秘果公司。转让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前给付250万元,剩余200万元在协议生效半年内付清本金并按专业银行(信用社)同期月利率支付兴龙公司利息;违约责任:如兴龙公司违约,应承担因此造成神秘果公司的直接损失,如神秘果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清剩余200万元,如逾期不付,甲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抵押)以及厂房(鹤峰县中营镇中营村二组)归乙方所有。至此,高原红公司为神秘果公司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0日、2013年8月13日,兴龙公司收到神秘果公司的高原红公司股权转让款共计4200637.00元,下余299363.00元股权转让款至今未付。2013年3月12日神秘果公司与丁顺发、念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神秘果公司将高原红公司股权转让给丁顺发30%、念某某70%。2014年10月30日,丁顺发将高原红公司30%的股权转让念某某。高原红公司成为念某某独资的一人公司,并担任高原红公司法定代表人。神秘果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8日,念某某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21日,神秘果公司名称变更为神秘果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原股东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黄俊有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俊有。认激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100%,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神秘果贸易公司股东为黄俊有一人。2015年12月24日,念某某与张泽锋签订高原红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后,张泽锋应支付念某某股权转让款480万元。兴龙公司得知此情况后,兴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德署与高原红公司张泽锋于2016年3月11日就神秘果贸易公司尚欠兴龙公司的高原红公司股权转让款299363.00元达成了协议书,约定乙方张泽锋停止支付应给念某某的高原红公司股权转让费30万元,如乙方违约支付,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应得到的款项则由乙方张泽锋和高原红公司承担30万元以内的连带责任。另查明,2012年12月24日鹤峰县国库收付中心支付吴腊英(系兴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德署的妻子)征地补偿款299363.00元;高原红公司于2013年2月3日缴纳耕地占用税、契税、印花税共计210201.00元;神秘果贸易公司于2013年2月4日缴纳土地出让金250637.00元、土地交易费19500.00元,共计270137.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高原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神秘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念某某与兴龙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股权、资产收购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神秘果公司名称变更为神秘果贸易公司,神秘果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神秘果贸易公司承受。神秘果贸易公司与兴龙公司签订《股权、资产收购转让协议》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付清兴龙公司股权转让款299363.00元,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兴龙公司要求神秘果贸易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99363.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按专业银行(信用社)同期月利率9.84%支付利息135503.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念某某系高原红公司、神秘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念某某转让公司股权、逃避公司债务,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了损失,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对神秘果贸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念某某以鹤峰县国库中心2012年12月24日支付给吴腊英的征地补偿款299363.00元,属政府支援解决高原红公司土地出让金返还款,已付清欠兴龙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但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征地补偿款系政府支援解决高原红公司土地出让金返还款,念某某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原红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张泽锋于2016年3月11日就神秘果贸易公司欠兴龙公司的高原红公司股权转让款299363.00元与兴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德署达成协议,以法院生效判决为条件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双方的约定条件并未成就,故对兴龙公司要求高原红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神秘果贸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兴龙蔬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与被告福州神秘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秘果公司)、湖北高原红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红公司)、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鄂2828民初421号民事判决,被告念某某不服判决,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以事实不清和一审判决的利率标准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由作出(2017)鄂28民终3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8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德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和、被告念某某的委托讼诉代理人龚道华、XX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秘果公司、高原红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福州神秘果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兴龙蔬菜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299363.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6年10月9日按专业银行(信用社)同期月利率9.84%支付利息135503.66元。被告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湖北兴龙蔬菜有限公司对湖北高原红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0.44元,原告湖北兴龙蔬菜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福州神秘果贸易有限公司、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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