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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朱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吴建新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原告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79号。
法定代表人何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新,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水利)诉被告朱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新荣和人民陪审员章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龙水利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新和鲁运华、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就是用工。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还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进行。
被告认为其根据原告的施工要求提供劳动,服从原告的工作时间安排,听从现场指挥,工作地点固定;原告为其提供食宿,协助车辆停放,对被告具有组织管理上的从属关系;且被告的劳动行为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在承接荆门市司马河治理工程第四标段的工程后,其项目经理吴建新请案外人朱某组织人员和车辆为其装土、卸土,为保证工期,又由朱某再请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人共同装卸,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建立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的主观意愿,即并未形成持久、稳定的用工关系合意。被告主张其是按原告的时间安排提供劳动,由于拖土、卸土并非独立作业,需要各种机械的配合,被告在挖土机工作后开始劳动,在挖土机停工后停止劳动,是由其工作性质决定的;同时,在原告的劳动过程中,原告并未对其进行过考勤记录,亦未对其劳动行为提出过具体要求,除按车数给付报酬外,也并未对被告进行过任何奖励或处罚,故不能认定双方具有组织管理上的从属关系。关于被告车辆停放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是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协助其找到合适的位置停放,与原告免费提供食宿相同,均是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而提供的便利条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管理。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就是用工。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还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进行。
被告认为其根据原告的施工要求提供劳动,服从原告的工作时间安排,听从现场指挥,工作地点固定;原告为其提供食宿,协助车辆停放,对被告具有组织管理上的从属关系;且被告的劳动行为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在承接荆门市司马河治理工程第四标段的工程后,其项目经理吴建新请案外人朱某组织人员和车辆为其装土、卸土,为保证工期,又由朱某再请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人共同装卸,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建立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的主观意愿,即并未形成持久、稳定的用工关系合意。被告主张其是按原告的时间安排提供劳动,由于拖土、卸土并非独立作业,需要各种机械的配合,被告在挖土机工作后开始劳动,在挖土机停工后停止劳动,是由其工作性质决定的;同时,在原告的劳动过程中,原告并未对其进行过考勤记录,亦未对其劳动行为提出过具体要求,除按车数给付报酬外,也并未对被告进行过任何奖励或处罚,故不能认定双方具有组织管理上的从属关系。关于被告车辆停放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是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协助其找到合适的位置停放,与原告免费提供食宿相同,均是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而提供的便利条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管理。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谢静
审判员:罗新荣
审判员:章征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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