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于东(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
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柑桔科学研究所
王霄凌(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65号。
法定代表人:罗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于东,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昌市柑桔科学研究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港窑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文中华,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霄凌,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昌市柑桔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柑研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兴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柑研所已经获得的3号地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部分不能再次获得拆迁补偿。1、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性质决定,柑研所只能就全部地块上的被拆迁房屋在1000万元以内获得补偿。根据宜昌市长会议纪要(1992)6号及双方签订的《宜昌市柑研所搬迁补偿费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付款合同》)可以明确,原1000万元的补偿款系付柑研所搬迁补偿费,即宜昌市人民政府应支付的全部地块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补偿,而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溢价或对价。2、宜昌市隆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支付917732元应当作为柑研所已经获得的搬迁补偿费予以扣除。《付款合同》约定的3号地块柑研所没有向兴龙公司交付,而是交付给隆昌公司,并由隆昌公司实际向柑研所支付拆迁补偿款917732元,不能再向兴龙公司主张该部分的补偿。同一地上物的拆迁不能获得双份补偿,此不符合宜昌市政府办公会的初衷及《付款合同》的约定,更不符合民法公平、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兴龙公司没有获得3号地块,就没有义务再支付该地块的地上物补偿。如果按照二审法院的判决,继续支付917732元,柑研所将构成不当得利。3、双方应严格遵守《付款合同》。柑研所未向兴龙公司实际交付3号地块,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并导致《付款合同》中该部分无法实际履行。因此柑研所无权要求支付合同约定的该部分拆迁补偿费105.52万元。二、柑研所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1、兴龙公司于2001年12月30日付款50万元、2002年1月17日付款50万元后,一直未再付款,直到2006年6月29日才再次付款3万元,中间间断4年5个月之久,即从2001年1月18日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77.22万元的支付时间为2007年11月14日付20万元,2008年1月7日付30万元,2008年5月15日付10万元,2008年7月8日付17.22万元,此次最后的付款时间为2007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8日再次付款,期间超过2年,也超过了诉讼时效。3、本案已经两次超过诉讼时效,该债务已经沦为自然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的履行属于自愿履行,其已经支付的部分无权要求债权人返还,但剩余的债务已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但二审判决对此未作任何评判,仅以柑研所在起诉前两年内还在付款为由,认为未过诉讼时效,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如果按照130亩补偿1000万元的标准,即每亩补偿7.69万元,柑研所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3号地块(39.65亩)交付给兴龙公司,应当返还兴龙公司补偿款3040626元。
柑研所提交意见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合同》,兴龙公司陆续支付了263.74万元(含增补费77.22万元),实际尚欠搬迁款219万元。二、宜昌市政府为了征收土地,特向柑研所拨款1000万元,陆续支付594.48万元,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柑研所土地出让遗留问题及桔香花园小区建设问题备忘录》明确,由兴龙公司负责代付政府欠款405.52万元,作为对价兴龙公司取得了50.72亩土地(1号地块)的开发权(兴龙公司没有再另外支付土地出让金)。在合同执行中,兴龙公司未竞得2号、3号地块,但兴龙公司一直陆续支付柑研所补偿费用。2007年11月12日,兴龙公司为了开发项目顺利进行,又和柑研所补签了《宜昌市柑研所搬迁补偿费付款合同》(以下简称《补充付款合同》),不仅没有提到减少价款,更追加了部分拆迁补偿款。可见,双方对405.52万元一直没有争议,是兴龙公司代政府支付款项,且不付其他对价。三、2007年11月12日,由于兴龙公司没有按照政府要求支付柑研所款项,柑研所四处反映,引起了政府部门重视,为了对政府有个交代,继续开发,兴龙公司假意承诺增补支付77.22万元拆迁补偿,兴龙公司的开发遂得以顺利进行。四、由于十分困难,柑研所没有办法支付相关诉讼费用,为了控制成本,经过领导班子研究决定放弃部分金额以减少诉讼成本。
本院审查查明:2001年12月30日,柑研所(甲方)与兴龙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合同》,合同约定:1、市政府应付柑研所搬迁补偿费共计1000万元,其中土地局已付94.48万元,建委和兴龙公司支付了500万元,政府还欠柑研所405.52万元。根据市政府协调会精神,由兴龙公司于2003年底之前将政府所欠的搬迁补偿费全部支付给柑研所。2、双方商定,乙方按以下进度向甲方支付补偿费:(1)本合同签定后三日之内乙方向甲方支付50万元。同时甲方负责乙方50.72亩土地上的房屋拆除、树苗菜地清理及地面上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及属甲方所有的地下管网的清场工作,并承担因拆迁和清场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2002年元月15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50万元;则乙方累计付款已达600万元。甲方同时将清场完毕的乙方的50.72亩土地移交乙方,即本合同附件中①号地块。(3)2002年10月30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4)2002年12月31日之前乙方再向甲方支付100万元。则乙方累计付款已达800万元,甲方同时将甲方占用的清场完毕的乙方10.08亩土地移交乙方,即本合同附件中②号地块。(5)2003年12月31日之前乙方将剩余105.52万元补偿费全部付清,同时甲方将甲方占用的清场完毕的乙方39.65亩土地移交乙方,即本合同附件中③号地块。此时合同终结。3、由于政府有关政策未能落实造成本合同不能顺利履行,双方共同找政府解决,甲、乙双方可就本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和期限作相应调整。若因甲、乙双方自身原因造成违约,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01年12月30日、2002年1月17日,分别依约向柑研所支付了50万元,共计100万元。此后,柑研所向兴龙公司交付了部分土地,兴龙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应的搬迁补偿费。2005年2月3日至2011年1月19日,兴龙公司又陆续向柑研所支付补偿费86.52万元,其中,2005年2月3日、9月6日,柑研所分二次向兴龙公司借支10万元。1998年9月23日宜昌市财政局关于《市柑研所迁址扩建遗留问题的报告》对征用柑研所的116.6亩土地流转过程记载如下:1993年12月,宜昌市人民政府将征用的柑研所116.6亩土地交宜昌市建委开发,柑研所迁建的1000万元补偿费由建委负担。建委将该地块交其所属的兴龙公司建设“桔香花园”小区,其从开发收益中向政府上交7000万元,其中包括向柑研所所交补偿款1000万元,由市政府安排宜昌海关工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1994年市政府决定,将宗地划转20亩给市土地局所属土地综合开发公司;1995年4月又决定划转39.65亩给湖北昌丰化纤公司出售变现用于聚脂切片工程作为市政府资本金入股,湖北昌丰化纤公司于1996年4月将该地块转让给了宜昌三峡土木工程有限公司;1997年12月又决定转让42.65亩给市房改办所属经济房开发管理中心用于建设安居工程;该116.6亩土地经多次流转之后只剩下14.41亩(其中兴龙公司自己转让4.33亩土地给三真油脂公司,尚有10.08亩土地未转让)。宜昌市审计局于2001年11月15日作出的审投意(2001)54号审计意见书对柑研所征地补偿费1000万元的到位情况进行了审计调查。其中对于海关项目有关的债权债务的审计中,记录了该116.6亩土地的流转情况。1992年11月18日宜昌市政府市长会议“关于市柑研所迁址问题”会议纪要第三条规定,由市政府出资补偿1000万元征用柑研所土地116.6亩,交给兴龙公司开发,开发的收益作为海关工程项目资金来源。1995年市政府以(1995)24号决定从兴龙公司的116.6亩划给湖北昌丰化纤公司39.65亩,变现2696.88万元作为市政府对湖北昌丰化纤公司投资。在办理划地手续时,市土管局经市政府领导同意自留地20.02亩交所属的市土地开发公司,后市土地开发公司又于1997年划11.8亩给市中医院,除市土管局还有8.22亩土地未办土地证,市中医院、湖北昌丰化纤公司都已办理土地使用证,最终留作兴龙公司开发的土地56.93亩已办证。所以2001年12月30日市政府《关于解决柑研所土地出让遗留问题及桔香花园小区建设备忘录》中市政府同意将原批准征用的柑研所50.72亩土地连同原土地权属未明确的8.2亩土地(市土管局未办土地证的8.22亩土地),共58.92亩土地交给兴龙公司开发桔香花园小区,最终兴龙公司将58.92亩土地先后开发了桔香花园小区和桔香楼。2003年10月,因宜昌三峡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产生借款纠纷,一审法院发出(2003)伍民督字第530号支付令并生效。2003年12月,隆昌公司在原审委托的拍卖会上竟得涉案39.65亩土地,土地上的建筑物不在拍卖之列,由买受人负责拆迁,拆迁费用自理。2003年12月30日,隆昌公司与柑研所签订《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就所涉及地块上投资开发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作价卖给隆昌公司,并由柑研所负责拆除地上所有建筑物及开发范围内的清场工作。由隆昌公司补偿柑研所86万元。截止2005年2月3日,隆昌公司向柑研所支付搬迁补偿款917732元。2004年7月28日,隆昌公司因其“东方名都”售楼中心临时上下水、电需要,与柑研所签订《协议》,用于结算水电费用。2004年10月27日,隆昌公司与柑研所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对隆昌公司因实际建设需要占用柑研所土地193平方米,约定给予投资10万元一次性补偿。2007年11月12日,柑研所(甲方)、兴龙公司(乙方)签订《补充付款合同》,约定根据市政府2001年12月关于柑研所搬迁补偿协调会议备忘录原则,甲、乙双方就柑研所搬迁补偿费的支付达成以下协议:1、甲乙双方协商拆迁增补费772200元。2、付款时间:本合同签定后三日之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0万元。2007年12月31日前付30万元,剩余款272200元于2008年6月底支付完。2007年11月14日,柑研所即向兴龙公司出具了772200元收据。随后,兴龙公司于2007年11月14日付款20万元,2008年1月7日付款30万元,2008年5月15日付款10万元,2008年7月8日付款17.22万元。柑研所认为兴龙公司未付清搬迁补偿费,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龙公司支付柑研所搬迁补偿费人民币199.9万元(141.78万元补偿费和增补费用77.22万元,两项合计219万元,以及利息60万元,共计280万元,但仅主张199.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兴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柑研所搬迁补偿款500068元、逾期利息107164.57元。二、驳回柑研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9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791元,由柑研所和兴龙公司各自负担13895.50元。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维持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柑研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即兴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柑研所搬迁补偿款500068元、逾期利息107164.57元。三、兴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柑研所搬迁补偿款141.78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79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791元,由柑研所和兴龙公司各自负担1389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91元,由柑研所负担12791元,兴龙公司负担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兴龙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及柑研所的答案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并具体评述如下:
一、宜昌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30日下发的《关于解决柑研所土地出让遗留问题及桔香花园小区建设问题备忘录》第一条明确:“市政府同意将原批准征用的市柑研所50.72亩土地连同原土地权属未明确的8.2亩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划线界定)一并交给兴龙公司统一开发建设桔香花园小区,由兴龙公司负责支付所欠市柑研所405.52万元土地补偿费。会后双方按会议要求签订用地和付款协议。”兴龙公司和柑研所据此于同日签订了《付款合同》。《付款合同》系根据本地政府相关部门的决定和安排签订的合同,而不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宜昌市人民政府的指示执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付款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
二、《付款合同》中的3号地块已于1996年转让给了兴龙公司和柑研所。由上述备忘录的内容可知,柑研所应向兴龙公司转让的土地并不含《付款合同》中的3号地块(当时除地上建筑物外,该地的土地使用权已不属于柑研所,柑研所无权转让)。并且根据《付款合同》约定,涉案宗地范围内搬迁补偿采取的是定额补偿方式,补偿数额与兴龙公司能否取得3号地块无关。而隆昌公司与柑研所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另一合同法律关系,故隆昌公司依《补偿协议》向柑研所支付的917732元与本案无关。柑研所获得隆昌公司支付的917732元的补偿款的依据是该《补偿协议》,不构成不当得利。此外,兴龙公司和柑研所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补充付款合同》,约定由兴龙公司向柑研所增加支付拆迁增补费772200元,该事实也是发生在本案的3号地块已归隆昌公司之后,故兴龙公司主张的柑研所只能在1000万元范围内获得拆迁补偿、柑研所获得隆昌公司支付的917732元的补偿款应从其应付款中扣减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兴龙公司应付柑研所款项为141.78万元(405.52万元-263.74万元)。
三、从2001年12月30日付款50万元开始,至2011年1月19日付款20万元,兴龙公司在此期间内陆续向柑研所支付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可以认定兴龙公司在支付补偿款时同意履行《付款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诉讼时效在其付款期间内陆续发生中断,故应从2011年1月20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柑研所在2011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四、兴龙公司认为柑研所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3号地块(39.65亩)交付给兴龙公司,应当返还兴龙公司补偿款3040626元。因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该请求,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兴龙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兴龙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及柑研所的答案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并具体评述如下:
一、宜昌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30日下发的《关于解决柑研所土地出让遗留问题及桔香花园小区建设问题备忘录》第一条明确:“市政府同意将原批准征用的市柑研所50.72亩土地连同原土地权属未明确的8.2亩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划线界定)一并交给兴龙公司统一开发建设桔香花园小区,由兴龙公司负责支付所欠市柑研所405.52万元土地补偿费。会后双方按会议要求签订用地和付款协议。”兴龙公司和柑研所据此于同日签订了《付款合同》。《付款合同》系根据本地政府相关部门的决定和安排签订的合同,而不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宜昌市人民政府的指示执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付款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
二、《付款合同》中的3号地块已于1996年转让给了兴龙公司和柑研所。由上述备忘录的内容可知,柑研所应向兴龙公司转让的土地并不含《付款合同》中的3号地块(当时除地上建筑物外,该地的土地使用权已不属于柑研所,柑研所无权转让)。并且根据《付款合同》约定,涉案宗地范围内搬迁补偿采取的是定额补偿方式,补偿数额与兴龙公司能否取得3号地块无关。而隆昌公司与柑研所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另一合同法律关系,故隆昌公司依《补偿协议》向柑研所支付的917732元与本案无关。柑研所获得隆昌公司支付的917732元的补偿款的依据是该《补偿协议》,不构成不当得利。此外,兴龙公司和柑研所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补充付款合同》,约定由兴龙公司向柑研所增加支付拆迁增补费772200元,该事实也是发生在本案的3号地块已归隆昌公司之后,故兴龙公司主张的柑研所只能在1000万元范围内获得拆迁补偿、柑研所获得隆昌公司支付的917732元的补偿款应从其应付款中扣减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兴龙公司应付柑研所款项为141.78万元(405.52万元-263.74万元)。
三、从2001年12月30日付款50万元开始,至2011年1月19日付款20万元,兴龙公司在此期间内陆续向柑研所支付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可以认定兴龙公司在支付补偿款时同意履行《付款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诉讼时效在其付款期间内陆续发生中断,故应从2011年1月20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柑研所在2011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四、兴龙公司认为柑研所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3号地块(39.65亩)交付给兴龙公司,应当返还兴龙公司补偿款3040626元。因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该请求,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兴龙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俊毅
审判员:周常芳
审判员:邬文俊
书记员:吴雨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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