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春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厚勇,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义勇
委托代理人:汪敏志,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义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4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9月和2011年7月,刘义勇承包了兴达路桥公司承建的杭瑞高速17标的《收费广场场平混凝土工程》、《路基路面防护、挡墙等》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刘义勇施工完成后,兴达路桥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向刘义勇出具了证明,证明刘义勇共完成人工费912314.50元、机械费1295134.5元、机械租赁使用费294572.5元,共计2502021.5元。同时兴达路桥公司与刘义勇对工程施工具体项目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了工程量结算清单,结算清单明确了工程细目、数量、单价、金额,工程总造价与兴达路桥公司出具的证明金额一致。兴达路桥公司计量、审核、项目经理、工程审计部人员均签字确认。但兴达路桥公司仅支付刘义勇2033700元,下欠468321.5元至今未付。
原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义勇与兴达路桥公司双方合同关系是否有效?二、工程是否经过结算?
原审认为,一、刘义勇与兴达路桥公司合同关系是否有效。刘义勇承包了兴达路桥公司承建的杭瑞高速17标的《收费广场场平混凝土工程》、《路基路面防护、挡墙等》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一般是经过批准从事工程建设的法人,自然人不能作为工程承包的主体。兴达路桥公司也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刘义勇。故刘义勇承包收费广场场坪混凝土工程、路基路面防护、挡墙等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该合同无效,兴达路桥公司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兴达路桥公司明知刘义勇是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仍将该工程承包给刘义勇,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合同成立后,刘义勇已完成合同的项目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依据公平原则,兴达路桥公司应该支付刘义勇相应的工程款。二、工程是否经过结算。工程结算是指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交付后,对该工程的实际造价与已拨付工程款之间的差额进行结算。刘义勇承包工程完工后,竣工验收是工程交付使用的必经程序,是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该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工程。”兴达路桥公司作为发包人有义务组织工程验收,但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且出具了结算清单及证明,故兴达路桥公司的主张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该工程应认定为已验收结算。
综上,刘义勇承建的兴达路桥公司承包的杭瑞高速17标《收费广场场平混凝土工程》、《路基路面防护、挡墙等》工程,因刘义勇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兴达路桥公司明知却将工程分包给刘义勇承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无效。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使用,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兴达路桥公司辩称工程未验收结算,但其出具了结算清单及证明,工程已交付使用至今,且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故应认定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结算,兴达路桥公司的抗辩显然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刘义勇同时诉请兴达路桥公司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无明确约定,且不能举证证明逾期付款行为,故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兴达路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义勇工程款468321.5元。二、驳回刘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2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282元,由兴达路桥公司承担6282元。刘义勇承担1000元。
上述判决送达后,兴达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兴达路桥公司支付468321.5元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刘义勇承建的工程没有审计的施工资料,无核定工程款额,刘义勇没有提供详细施工资料并经审核,不能确定工程余款,几名现场管理人员签字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刘义勇工程量不实,依上诉人核实多算工程款193136元,上诉人仅应支付275185.5元工程款,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湖北省杭瑞公司阳新至通城段17标段兴达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向刘义勇出具证明,确认刘义勇的施工队在其合同段完成人工费912314.5元、材料费1295134.5元、机械费294572.5元,共计完成工程量2502021.5元。原审认定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刘义兴勇与达路桥公司有关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和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能否作为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刘义勇以个人名义承建的兴达路桥公司承包的杭瑞高速17标《收费广场场平混凝土工程》、《路基路面防护、挡墙等》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使用,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义勇虽无施工资质,但按兴达路桥公司的要求完成了约定的各项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兴达路桥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在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兴达路桥公司计量人员、审核人员、项目经理、工程审计部人员均在《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并经湖北兴达杭瑞高速17标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该《工程结算清单》应作为结算依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兴达路桥公司上诉提出刘义勇的工程量不实,但在一审庭审中末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庭审结束后,其自行对刘义勇承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现场复核,认为其围墙工程量多报,台背砂砾反滤层项目未施工而计入结算项目,共多计工程造价193136元。该自行现场复核资料从形式而言,系兴达路桥公司在一审庭审后的单方行为,不属新的证据,也末经刘义勇的认可,不具有合法性;从内容的真实性而言,末对隐蔽工程部分进行测量,数据不全面,不足以推翻其工作人员在《工程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刘义勇的施工工程量在《工程结算清单》有明确的记录,与兴达路桥公司向杭瑞高速公路指挥部结算的工程量基本吻合,应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综上,兴达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兴达路桥公司应按《工程结算清单》确定的数额给付工程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兴达路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应文 审判员 徐 庆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胡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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