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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袁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谭华锋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西湖新村10号,组织机构代码74767619-9。
法定代表人杨佐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华锋。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对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指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进行。本案中,被告经方爱军介绍到原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做工,虽原告认为方爱军有可能是工程的承包人,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在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24日的收条中有方爱军的签名,在仲裁庭审中相关证人也对方爱军的身份进行了证实,故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方爱军是原告在施工工地上的负责人,其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特点,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但双方均未对托运人、承运人、货物的名称、性质、数量、重量、收货地点、交货地点等必备事项进行约定,也不存在合理的运输区间,同时原告是按天向被告支付拖拉机运输费,上述表现均不符合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规定,劳动者是否自带工具不是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必要依据,本案中原告是适格的用人主体,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干活,其所从事的转运建筑材料的活动是受原告方安排,是原告建筑施工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也按照相应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报酬,同时被告从2012年10月至出事之日一直在该工地上干活,双方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关系,其表现均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点,故被告袁某某与原告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与原告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对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指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进行。本案中,被告经方爱军介绍到原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做工,虽原告认为方爱军有可能是工程的承包人,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在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24日的收条中有方爱军的签名,在仲裁庭审中相关证人也对方爱军的身份进行了证实,故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方爱军是原告在施工工地上的负责人,其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特点,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但双方均未对托运人、承运人、货物的名称、性质、数量、重量、收货地点、交货地点等必备事项进行约定,也不存在合理的运输区间,同时原告是按天向被告支付拖拉机运输费,上述表现均不符合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规定,劳动者是否自带工具不是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必要依据,本案中原告是适格的用人主体,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干活,其所从事的转运建筑材料的活动是受原告方安排,是原告建筑施工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也按照相应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报酬,同时被告从2012年10月至出事之日一直在该工地上干活,双方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关系,其表现均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点,故被告袁某某与原告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与原告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谢静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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