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西湖新村10号。法定代表人:裴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平,天门市陆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兴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朱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兴达公司将建设工程采取包工、包机械设备、包安全生产设施、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朱某某施工,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2.朱某某长期从事瓦匠工作,承建低层住宅,并不一定需要资质。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单项承包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朱某某辩称,涉案《建设工程单项承包合同书》约定朱某某承建12栋房屋,工程量大,且所建房屋系商品房。故兴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朱某某,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所签的《建设工程单项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朱某某与兴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单项承包合同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兴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湖北省汉一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天门市皂市康苑小区建筑私人住宅工程发包给兴达公司。同年11月18日,朱某某与兴达公司的员工韦落新签订《建设工程单项承包合同书》,约定:兴达公司将皂市康苑小区12栋房屋的建设工程采取包工、包机械设备、包安全生产设施、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朱某某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包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粉刷、坡层面、地坪、层面、就地回填等,不包水电安装、不包防水、不包门窗,涨价不涨价,降价不降价,用塔吊,每平方168元;工期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除遇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工期不得延迟;兴达公司按施工的形象进度分期付款,工程完工后,朱某某按规定留工程款的2%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朱某某实际施工了10栋房屋,兴达公司亦按约支付了工程款。因双方对于合同性质及合同效力存在争议,朱某某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某与兴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单项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兴达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朱某某,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朱某某要求确认《建设工程单项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兴达公司辩称该工程属于村庄建设范围内农民自建的低层住宅,不需要承包人具备建设施工资质,朱某某与兴达公司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依法不予采纳;兴达公司辩称即使合同无效,全部过错也在朱某某,要求法院应对有过错的一方取得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或收缴的意见,因兴达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依法不予采纳;兴达公司还辩称朱某某诉称的在护模过程中受伤不是客观事实,朱某某在承揽过程中被人推下受伤是客观事实的意见,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该院依法不予采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朱某某与兴达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单项承包合同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朱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查明,朱某某实际施工的10栋房屋均为两间三层。
上诉人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审未出现新的证据、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兴达公司与朱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单项承包合同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兴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朱某某,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朱某某施工的工程并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故兴达公司提出的朱某某承建低层住宅,不需要资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兴达公司提出的其与朱某某系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仅针对当事人诉请的合同效力进行的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所述,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