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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兴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袁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兴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左方燕(湖北宜昌夷陵区龙泉法律服务所)
陈俊(湖北宜昌夷陵区龙泉法律服务所)

原告湖北兴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运龙。
委托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方燕、陈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兴葆科技公司与被告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兴葆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雄志、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方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因公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袁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致残,经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袁某某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湖北兴葆科技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没有为被告袁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支付被告袁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袁某某在遭受工伤致残后,提出与原告湖北兴葆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准许。因被告袁某某的工资为计件工资,且在原告湖北兴葆科技公司工作时间不足12个月,其本人工资无法计算,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上年度即2012年度宜昌市夷陵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362元计算袁某某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因此,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湖北兴葆科技公司支付袁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5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32元,合计11551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湖北兴葆科技公司诉称因公司为其他职工投保工伤保险待遇,医保部门核定的工资标准为1440元/月,故本案的工资标准应按1440元/月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袁某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因被告袁某某受伤后,其工资已由原告湖北兴葆科技公司按月发放至2014年8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袁某某要求湖北兴葆科技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377.68元的仲裁请求,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兴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袁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湖北兴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被告袁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5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32元,合计1155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湖北兴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因公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袁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致残,经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袁某某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湖北兴葆科技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没有为被告袁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支付被告袁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袁某某在遭受工伤致残后,提出与原告湖北兴葆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准许。因被告袁某某的工资为计件工资,且在原告湖北兴葆科技公司工作时间不足12个月,其本人工资无法计算,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上年度即2012年度宜昌市夷陵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362元计算袁某某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因此,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湖北兴葆科技公司支付袁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5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32元,合计11551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湖北兴葆科技公司诉称因公司为其他职工投保工伤保险待遇,医保部门核定的工资标准为1440元/月,故本案的工资标准应按1440元/月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袁某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因被告袁某某受伤后,其工资已由原告湖北兴葆科技公司按月发放至2014年8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袁某某要求湖北兴葆科技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377.68元的仲裁请求,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兴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袁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湖北兴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被告袁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5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32元,合计1155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湖北兴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汪青青

书记员: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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