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东门路(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60694914N。
负责人:乐楚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26126163K。
负责人:田爱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樱,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以下简称兴网业黄冈公司)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黄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网业黄冈公司负责人乐楚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被告联通黄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7638.41元;2、判令被告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08年4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302308.51元,付息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本地网四期光缆传输线路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在蕲春、××、团风、××等地新建架空光缆49公里,架空附挂光缆33公里,工程款733610元,竣工日期2006年9月11日。工程完工由被告(甲方)审计后支付,审计工程款为657638.41元,并预留10%作为尾款。尾款在工程保修期(合同约定1年)满支付,不附加利息。后被告实际支付36万元(2008年4月1日之前支付),未支付金额297638.41元,经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4月1日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302308.51元。以上施工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工,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并在保修期满后,被告审计部门对此也作出审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支付36万元后,以致拖延支付余款,其金额为297638.41元,逾期利息302308.51元,合计金额599946.9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联通黄冈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经过核算未付金额为297638.41元;第二,依照合同8.2条款的约定,原告应在每次付款前10日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书,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没有发出付款通知书,因此被告没有付款,未付款的责任在原告而不在被告,同时原告应当提供发票;第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需要支付利息,同时也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1份,证明原告公司主体身份;
2、被告工商信息1份,证明被告公司主体身份;
3、合同书1份、审计报告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2006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本地网光缆线路工程》,工程款657638.41元,未支付金额297638.41元,上述合同已按合同约定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并且合同应付款,已经过被告公司审计部门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4、律师函1份、联通公司回函1份,催款函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被告未予支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对于合同和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于合同的证明目的,被告需要补充一条,合同8.2条约定,被告的付款条件为,应在每次付款前10日向甲方(被告)发出付款通知书,被告才付款,但是原告并没有发出付款通知书,所以被告没有付款,所以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对证据4,两份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原告司字(2017)7号提出来是要求结算工程款,但是当时相关工程并没有经过审计,不具备付款条件,合同8.1.2约定,是需要经过审计后付款,在关于迅速解决相关工程问题的函,不能证明原告要求付款,因为其发出主体是被告而不是原告,对律师函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确实向被告催款,但是没有按合同执行,因此不具备付款条件。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3,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4,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为支付工程款互相来函情况。
被告联通黄冈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传输线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承担湖北省黄冈市行政区内本地传输网线路工程施工,工程名称为本地网四期传输线路工程,内容为新建架空、附挂光缆线路,施工地点为蕲春、武穴、团风、罗田、英山,乙方按甲方要求共需铺设82公里光缆线路,其中附挂光缆33公里,新建架空光缆49公里,工程开工日期2006年3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4月25日,本工程预算总造价733610元,最终价格根据竣工后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本合同生效后30日内,甲方应将工程预算总价款的20%即146722元作为工程预付款支付给乙方,此后,甲方将根据乙方提供并经甲方确认的工程进度报表和结算清单,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至多拨付至工程预算总价款的50%,含已支付的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甲方根据双方确认并经工程决算审核后的工程结算总额,将工程价款拨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0%,含已支付的预付款和进度款,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后,根据质量保修情况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结清工程余款,乙方应在每次付款期限前10日内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述款项;工程竣工验收,乙方应在全部工程完工后60日内向甲方提供竣工文件,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竣工资料4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竣工资料合格后60日内组织工程验收,本工程竣工日期是指甲乙双方签署验收合格报告之日,本工程保修期为自竣工日期起计一年。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08年3月31日,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审计部湖北分部作出联通鄂分审意(2008)42号关于黄冈分公司光缆线路施工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意见,注明,黄冈分公司送来的《中国联通黄冈分公司光缆线路施工工程结算书》(共5份合同)收悉,施工方送审工程结算价为2734754.91元,经审计,审定工程费用为2734754.91元,请据此办理财务结算手续,附表,黄冈分公司光缆线路施工工程结算审计明细表其中第5项,本地网四期光缆线路工程合同金额733610元,决算金额657638.41元。
2007年7月3日,原告方向被告发函,关于申请对光缆线路传输设备工程进行终验结算及签订2006年相关工程合同的报告。2017年8月15日,原告委托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方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2018年元月26日,被告方回函答复,联通鄂分审意(2008)42号审计报告涉及施工合同,我公司认可合同真实性,但工程双方未最终结算,建议贵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我公司予以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传输线路施工合同》,原告施工并已交付被告方使用,2008年3月31日,经被告方审计确认本地网四期光缆线路决算金额657638.41元,由于被告方已支付36万元,故还下欠297638.4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97638.4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无法确定竣工验收日期,但原告施工工程早已交付被告方使用,根据2008年3月31日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审计部湖北分部作出联通鄂分审意(2008)42号关于黄冈分公司光缆线路施工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意见,其注明可据此审计工程费用办理财务结算手续,故本案以此时间作为结算付款时间。由于原、被告签订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联通黄冈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每次付款前10日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书,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上述款项,而原告没有发出付款通知书,因此被告没有付款,未付款的责任在原告而不在被告,但该约定不是指应付工程款时间,而是约定付款交易提前通知,况且原告也于2007年书面向被告方进行催款,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联通黄冈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发票,不能作为被告抗辩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工程款297638.4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7638.41元为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4月1日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9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红涛
人民陪审员 倪德安
人民陪审员 董凤琴
书记员: 吴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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