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树汉(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梅咏勇
王某某
原告:湖北兴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向阳坊1号。组织机构代码:67649686-X。
法定代表人:杨美娥,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汉,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树汉,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梅咏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湖北兴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红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天友、人民陪审员李文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兴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汉,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咏勇,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湖北兴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扣押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武穴市永宁大道广济商城1幢6层201-1室房屋,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扣押了该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湖北兴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某某提供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湖北兴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某某提供的二份证据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湖北兴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广济步行街门面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湖北兴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某某交付了房屋,被告王某某依法应付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二、被告王某某辩解其向原告湖北兴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50万元借据,实际含前期利息36万元,且针对此项欠款已经约定待被告王某某与武穴市商务局结算后,再行支付。原告湖北兴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某某均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对此又未能提供证据。故被告王某某这一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王某某下欠原告湖北兴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价款210万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三、被告王某某辩解原告湖北兴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交付“两证”,给其造成了损失,因其未能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对此,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王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四、涉及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方系原告湖北兴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蔡某某从事与本案相关的系列民事活动,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蔡某某并非本案权利主体,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五、被告王某某未能按及时支付价款,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湖北兴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兴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价款210万元,并自2010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8‰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48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原告湖北兴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广济步行街门面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湖北兴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某某交付了房屋,被告王某某依法应付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二、被告王某某辩解其向原告湖北兴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50万元借据,实际含前期利息36万元,且针对此项欠款已经约定待被告王某某与武穴市商务局结算后,再行支付。原告湖北兴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某某均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对此又未能提供证据。故被告王某某这一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王某某下欠原告湖北兴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价款210万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三、被告王某某辩解原告湖北兴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交付“两证”,给其造成了损失,因其未能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对此,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王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四、涉及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方系原告湖北兴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蔡某某从事与本案相关的系列民事活动,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蔡某某并非本案权利主体,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五、被告王某某未能按及时支付价款,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湖北兴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兴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价款210万元,并自2010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8‰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48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红兵
审判员:朱天友
审判员:李文胜
书记员:杨小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