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兴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万岭村徐家老湾。
法定代表人:郭方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勤,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蓝玫瑰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民营科技工业园一区6号倒班楼(综合楼A座)一楼11号。
法定代表人:尹堂银。
被告:武汉优粒智寓芒果生活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湖村保利中央公馆G7幢2单元1层S9号房。
法定代表人:孙秀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菁,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珍,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兴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盛公司)与被告武汉市蓝玫瑰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玫瑰公司)、武汉优粒智寓芒果生活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芒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海燕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旺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勤、被告蓝玫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堂银、被告芒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菁和王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旺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装修款52万元并以5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的标准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两被告签订了一份《芒果公寓商户租赁合同》约定,芒果公司将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科技工业园区综合楼A栋3楼1167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蓝玫瑰公司,租赁的房屋仅限于原告经营宾馆及KTV、酒店、健身;租赁期为9年,即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6年4月19日止;租金为每年35万元,每两年递增6%,水电费按国家规定由原告承担;芒果公司补贴16万元用于消防改造并提供相关手续;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7年5月1日,蓝玫瑰公司持该合同与原告达成240万价款的《室内装修合同书》,并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装修。2017年6月12日,在装修工程即将完工时,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停工,原因是办不了消防许可手续,装修被迫停止。因被告在2017年6月下旬还不能同意继续完成装修工程,原告只得撤离所有人员,并与被告结算。经结算,原告已经完成整个工程的80%,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工程装修款192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40万元。经查,原告装修的房屋属芒果公司所有,芒果公司属该装修的受益人。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蓝玫瑰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是我方租的是被告芒果公司的房子,房子现在不能正常营业,收不回款项,故无力偿还。
被告芒果公司辩称,装修款是以装饰装修合同为基础,我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不应该向我方主张装修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事实理由中反复强调我方是装修合同的受益人,被告蓝玫瑰公司也陈述与我方有租赁合同纠纷,我方是否是装修合同的受益人与租赁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我方不是装修合同的受益人,故原告对我方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原告兴旺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营业信息,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室内装修合同书、用工明细、收据、收条、送货单、发票、现场照片等,因合同相对人蓝玫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7日,被告蓝玫瑰公司(甲方)与原告兴旺盛公司(乙方)签订《室内装修合同书》,约定:工程地址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科技工业园区综合楼A栋3楼,工程价格约240万元整。工程时间为2017年5月1日—2017年6月15日,双方约定:“违约责任:自5月1日进场之日起,确保6月15日进行竣工验收,超一日扣滞纳金15,000元整,依次类推。如果是甲方原因6月15日之前不能完成,由甲方从6月16日开始每天付乙方误工费7,500元/天,依次类推,直到工程结束。如果甲方推迟付款时间按日息3%计算给乙方。付款方式:自5月1日进场施工2天时,甲方付总价的30%给乙方,乙方用于采购材料,6月1日甲方付总工程款的65%,6月15日完工后,7月5日付总工程的95%,余下5%于2017年12月31日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兴旺盛公司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蓝玫瑰公司通知原告停工,原因是无法办理消防许可手续,后原告兴旺盛公司离场。
被告蓝玫瑰公司已分别于2017年5月2日、5月26日、6月12日向原告兴旺盛公司支付工程款45万元、45万元以及50万元,合计140万元。
另查明,被告芒果公司原名武汉锋芒橙果公寓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8日变更为现名。2017年4月,被告芒果公司(甲方)与被告蓝玫瑰公司(乙方)签订《芒果公寓商户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坐落于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学路2号芒果公寓的门面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合同租赁期为9年,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6年4月19日止,装修期为70天。合同租金为350,000元/年。每两年递增6%。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必须经出租人同意。甲方不限制乙方进行室内装修等内容。
庭审中,原告兴旺盛公司、被告蓝玫瑰公司均当庭认可涉案的工程已完成合同约定的80%,被告蓝玫瑰公司应向原告兴旺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92万元,现已支付140万元,剩余52万元未支付。被告蓝玫瑰公司与被告芒果公司均同意解除《芒果公寓商户租赁合同》。原告兴旺盛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室内装修合同书》,被告蓝玫瑰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
又查明,被告蓝玫瑰公司与被告芒果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已向本院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兴旺盛公司与被告蓝玫瑰公司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因被告蓝玫瑰公司与被告芒果公司已就解除《芒果公寓商户租赁合同》达成合意,该合同已解除。该租赁合同的解除直接导致本案《室内装修合同书》继续履行的条件已不存在,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被告蓝玫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室内装修合同书》于2018年3月15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52万元,因被告蓝玫瑰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至2017年6月1日,被告蓝玫瑰公司应支付总工程款的65%即156万(240万*65%),如果蓝玫瑰公司推迟付款时间应按日息3%计算违约金,现原告兴旺盛公司主张以5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的标准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低于合同约定标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芒果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因被告芒果公司并非本案《室内装修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芒果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蓝玫瑰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兴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万元及违约金(以5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的标准自2017年6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兴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蓝玫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被告蓝玫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海燕
书记员: 周小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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