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兴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经济开发区沿河大道五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光学,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兴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原告湖北兴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兴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因愿意服从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英劳裁字第012号裁决书中的裁决内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其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兴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湖北兴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彭斌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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