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
苏学华
杨乐
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赵文(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
徐勇跃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兴茂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李茂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学华,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兴和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新港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周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勇跃,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潘某。
上诉人漯河兴茂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兴和公司、原审被告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贵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蕾、代理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兴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学华、杨乐,被上诉人湖北兴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徐勇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布置图系其在原审程序中提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分段屏蔽式交联绝缘铜管母线的形成分成两步,首先是在被上诉人处生产为普通铜管,其次是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对实际环境地形进行测量,设计铜管的长度、接头,对铜管进行加工,加绝缘层,整个产品才形成,该图纸跟生产过程有重大的关系。
本院认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诉争标的为分段屏蔽式交联绝缘铜管母线,并非一般通用铜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定作该母线是为建变电站所用,该平断面布置图显示母线在特定部位处安装接头,且该母线与变电站变压器的容量等其他条件需匹配相容,显示安装母线是生产加工过程的一部分,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湖北兴和电力提供的分段屏蔽式交联绝缘铜管母线是否具备付款条件。三、被上诉人湖北兴和公司已收22140元定金是否适用定金罚则。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最显著区别为合同对标的物的特定性要求不同。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定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约定或指定。而承揽合同标的物的特定性则在于,承揽人只能以自己的工作对特定材料进行加工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工作成果本身并不具有特定性,特定性在于工作成果中融入承揽人特有技能。本案诉争标的为分段屏蔽式交联绝缘铜管母线,该母线需具备屏蔽、交联、绝缘的特殊功能,双方签订合同时该母线并不存在,需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变电站现场进行实地测量结合自身特有技能对铜管母线进行加工,制作,加绝缘层,且安装到上诉人变电站才算最终交付工作成果,结合双方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单价每2050元包括安装费用,本院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诉争合同第十一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载明“定金10%,货到安装打压合格后付85%,质保金5%”。双方均陈述该条中的“打压”就是指通电,但双方对打压合格的标准陈述各异。验收合格系漯河兴茂公司支付价款的前提条件,因诉争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湖北兴和公司将诉争母线安装至漯河兴茂公司变电站现场并进行打压通电后,漯河兴茂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对工作成果及时进行验收,发现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漯河兴茂公司陈述诉争母线未连续通电20小时且通电效果不好,但在其代理人罗朝辉于2013年3月7日在安装验收单上验收结论上书写“按照设计安装,符合要求”后的两年内,其未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湖北兴和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本案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漯河兴茂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价款。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 规定,适用违约定金处罚的条件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发生落空,故在适用定金处罚上,违约行为和合同目的落空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主要、直接的目的落空时,即构成根本性违约时才适用定金罚则。而本案中,认定漯河兴茂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的依据不足,故其支付给湖北兴和公司的22140元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该部分款项应折抵价款。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定金罚则的适用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漯河兴茂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应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价款230010元。
如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14元,由上诉人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39元,由被上诉人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14元,由上诉人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39元,由被上诉人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诉争标的为分段屏蔽式交联绝缘铜管母线,并非一般通用铜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定作该母线是为建变电站所用,该平断面布置图显示母线在特定部位处安装接头,且该母线与变电站变压器的容量等其他条件需匹配相容,显示安装母线是生产加工过程的一部分,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湖北兴和电力提供的分段屏蔽式交联绝缘铜管母线是否具备付款条件。三、被上诉人湖北兴和公司已收22140元定金是否适用定金罚则。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最显著区别为合同对标的物的特定性要求不同。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定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约定或指定。而承揽合同标的物的特定性则在于,承揽人只能以自己的工作对特定材料进行加工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工作成果本身并不具有特定性,特定性在于工作成果中融入承揽人特有技能。本案诉争标的为分段屏蔽式交联绝缘铜管母线,该母线需具备屏蔽、交联、绝缘的特殊功能,双方签订合同时该母线并不存在,需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变电站现场进行实地测量结合自身特有技能对铜管母线进行加工,制作,加绝缘层,且安装到上诉人变电站才算最终交付工作成果,结合双方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单价每2050元包括安装费用,本院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诉争合同第十一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载明“定金10%,货到安装打压合格后付85%,质保金5%”。双方均陈述该条中的“打压”就是指通电,但双方对打压合格的标准陈述各异。验收合格系漯河兴茂公司支付价款的前提条件,因诉争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湖北兴和公司将诉争母线安装至漯河兴茂公司变电站现场并进行打压通电后,漯河兴茂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对工作成果及时进行验收,发现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漯河兴茂公司陈述诉争母线未连续通电20小时且通电效果不好,但在其代理人罗朝辉于2013年3月7日在安装验收单上验收结论上书写“按照设计安装,符合要求”后的两年内,其未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湖北兴和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本案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漯河兴茂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价款。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 规定,适用违约定金处罚的条件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发生落空,故在适用定金处罚上,违约行为和合同目的落空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主要、直接的目的落空时,即构成根本性违约时才适用定金罚则。而本案中,认定漯河兴茂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的依据不足,故其支付给湖北兴和公司的22140元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该部分款项应折抵价款。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定金罚则的适用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漯河兴茂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应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价款230010元。
如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14元,由上诉人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39元,由被上诉人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14元,由上诉人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39元,由被上诉人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饶贵芳
审判员:郑蕾
审判员:张秋月
书记员:胡晨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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