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新港大道41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3035-5。
法定代表人周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勇跃,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文,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普某某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普某某特输配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建设南大街29号众鑫大厦10楼,组织机构代码:69208050-6。
法定代表人黄可川,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普某某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振羽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勇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普某某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与原河北普某某特输配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11日变更为河北普某某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邯钢100MWCCPP工程管母线商务合同》约定:供方(原告)向需方(河北普某某特输配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FPTM-15/6000A管母线150米,单价每米5450元,总价817500元,最终以现场实测结算,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1个月。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的20%,货物全部运抵施工现场并开具总价的增值税发票和运输发票后付到总价的60%,安装完毕投入正常使用合格后再付总价的30%,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十二个月的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结清。原告加工完成货物后,被告一直拒绝接收,也未给付货款,货物现仍在原告仓库中放置。2015年7月7日,原告委托湖北众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对邯钢100MWCCPP工程管母线中铜管的残值进行了评估,资产评估值为109566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将被告诉至本院,在另案中主张过本次诉请,因不属同一个合同关系,本院在另案中未就该合同关系进行调整,但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邯钢100MWCCPP工程管母线商务合同》、《加工后的货物照片》的真实性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邯钢100MWCCPP工程管母线商务合同》、《加工后的货物照片》、《2014.8.25本院开庭笔录》、《众联评咨字(2015)第4003号评估咨询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邯钢100MWCCPP工程管母线商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早已按照合同要求采购原料并加工出了成品,但被告一直假以借口,拖延履行,自合同签订之日至今仍未向原告告之接收货物时间,被告以其行为默示该合同不再履行,已构成合同届期违约。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赔偿额为合同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为履行合同定制、加工的成品因无法另行使用,对其按评估的残值扣减合同总价款的主张属在被告违约后采取的补救措施。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普某某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07934元(817500-109566)。
本案诉讼费用10873元、保全费4220元,由被告河北普某某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振羽
书记员:罗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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