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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兴冶矿业有限公司、大冶市金井矿业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四斗粮村三组。住所地: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四斗粮村。
负责人:刘会平、熊定强,均系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枝。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义天,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冶市农业局。住所地:大冶市东岳路35号,现租大冶市罗桥街道办事处青松村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东如,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来,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三鑫金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株林村。
法定代表人:梁中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兴冶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湖滨路45-1号。
法定代表人:冯声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泰福,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冶市金井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四斗粮。
法定代表人:冯炳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港,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四斗粮村三组(以下简称四斗粮村三组)、大冶市农业局、湖北三鑫金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兴冶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冶公司)、大冶市金井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井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四斗粮村三组一审中提交《山林承包使用证》,根据载明的内容看,该证系依据中共中央1984年1号文件精神登记颁发,但该证显示发证时间却为1983年5月30日。客观而言,作为落实中央文件精神的发证行为不可能早于该文件的出台时间,故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该证的客观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2005年4月1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鄂行终字第00171号行政判决,以大冶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权属证书不符合登记发证程序,在确认本院(2003)黄行初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的同时,撤销(2003)黄行初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和大冶市人民政府颁发(大冶)国有(1992)字第1229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10亩坟山的是否被征用。本案中,四斗粮村及其三组因金井嘴10亩坟山的权属问题与大冶市原种畜场、湖北大冶金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井公司、三鑫公司、兴冶公司争执由来已久。1970年原××县种畜场与湖塘公社三大队及金井生产队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但根据此后大冶市种畜场历年征用面积情况表的记载,并未具体涉及诉争10亩坟山。因原××县种畜场1970年征用土地后,事实上占用了包括诉争的10亩坟山在内相应的土地面积,该诉争10亩坟山的征用记载与实际占用状况不符,导致四斗粮村三组与大冶种畜场对该部分土地权属各执一词。根据(2003)黄行初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1986年至1988年间,四斗粮村及其村民小组因土地权属争议与原大冶种畜场多次发生纠纷后,所在原大箕铺乡、大冶县两级政府和有关单位组织双方进行协商,通过三次书面协议和会议纪要具体明确了双方相邻土地的四至界址,双方土地权属不再存有争议。虽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鄂行终字第0017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2003)黄行初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和大冶市人民政府颁发(大冶)国有(1992)字第1229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但该判决中除认定四斗粮村收到大冶市国土局《土地权属定界通知书》的日期应为1992年12月19日外,对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的认定无异。尽管四斗粮村及其相关村民小组与原大冶种畜场之间的土地权属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不存在争议,四斗粮村仍以原大冶种畜场占用诉争金井嘴10亩坟山为由多方反映该问题。在原大冶种畜场资产整体转让给金泰公司后,金泰公司为协调工农关系,向四斗粮村出具暂缓支付原大冶种畜场资产转让费的承诺书,以及此后三鑫公司与四斗粮村三组达成的迁坟协议,均不能以此证明四斗粮村及其相关村民小组与原大冶种畜场之间土地权属不清。况且,2007年金井公司取得冶国用(2007)第231100801-1号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四斗粮村及相关村组代表签订补偿协议,再次确认对宗地图红线范围内土地权属界线无异议。四斗粮村三组依据《山林承包使用证》主张1983年5月30日取得相关山林承包使用权,并以此证实诉争10亩坟山归其所有,缺乏事实根据。尽管大冶市种畜场历年征用面积情况表中未登记诉争10亩坟山土地面积,但仅凭该表亦无法确认诉争10亩坟山的权属。故一审判决采信《山林承包使用证》,认定四斗粮村三组对诉争10亩坟山享有权利有误,判令大冶市农业局、三鑫公司分别赔偿四斗粮村三组5万元超出了四斗粮村三组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均予以纠正。至于四斗粮村三组认为冶国用(2007)第231100801-1号土地使用证对应宗地图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不包括诉争10亩坟山的问题。因该宗地图对应土地系原大冶种畜场整体资产转让给金泰公司,在金泰公司参与重组成立三鑫公司后,三鑫公司与兴冶公司新设金井公司,原大冶种畜场占用的土地遂依此沿袭,包含于宗地图之中,登记于金井公司名下。而正是原大冶种畜场占用了四斗粮村三组认为应归其所有的10亩坟山在内的土地,才导致金井嘴10亩坟山土地权属争议,遂成本讼。故四斗粮村三组关于冶国用(2007)第231100801-1号土地使用证对应宗地图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不包括诉争10亩坟山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斗粮村三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四斗粮村三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 卓 审 判 员  乐 莉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吴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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