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太子山林场管理局
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柯善政
原告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绿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谢家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太子山林场管理局,住所地:京山县石龙镇太子山。
法定代表人柯艳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善政,湖北省太子山林场管理局副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省太子山林场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00元,由原告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00元,由原告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邓双跃
审判员:符丽
审判员:赵大波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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