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六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指建筑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六指汉麻街287号。
法定代表人宋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华,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克望。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咸宁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金桂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汪洪,金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志刚,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六指建筑公司与被告金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为了本案审结后能顺利执行,应当依法查封被告金城公司相应的财产。
本院认为,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金城公司4000000元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黄大湖 审 判 员 陈新财 人民陪审员 张元海
书记员:毛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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