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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六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咸宁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六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叶华(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
熊克望特别授权代理
咸宁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盛志刚(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六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指建筑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六指汉麻街287号。
法定代表人宋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华,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克望。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咸宁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金桂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汪洪,金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志刚,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六指建筑公司诉被告金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指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华、熊克望、被告金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建筑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确定了工程价款调整方式,对合同外的价款进行据实结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明确了2013年12月26日办理竣工备案,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竣工日期有争议应该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准。对证据3决算表有异议,第一,建设单位的盖章应该是金城房地产公司而非下面的景顺花园项目部,没有本案被告的签章。因此,决算表是朱万会对项目进行结算,且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宋志华与朱万会都是景顺花园的股东,他们的结算不是真实表现,对本案的被告没有拘束力。对证据四,付款数额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据实结算,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变更的工程内容,是施工内容的变更,不能影响整个图纸的变更。变更应该在总价的计算基础上进行增加。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包干价有异议,合同条款没有约定5%的质保金。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包干价结算,并且这份合同双方已结算完毕,没有争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结算完毕,双方不是按照包干价结算,双方最后是按照850元每平米结算而非合同约定的价格。对证据4,认为竣工日期有异议,只能证明在2013年12月26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能证明竣工日期。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按照合同条款30日未交款,合同解除。这份合同约定的房屋没有交付给熊克望,合同自动失效作废,不能抵扣房款。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涂料款5万元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扣减。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分析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无异议的书证,且与本案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下列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异议不成立,被告认为应按合同约定包干价计算工程款,但双方已对工程进行结算,应以结算价格为准,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2异议不成立,该证据证明讼争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竣工日期,应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日期(2013年12月26日)为准。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3异议不成立,决算书虽然没有被告金城公司加盖公章,但有挂靠其公司的下属景顺花园项目部的公章及景顺花园项目部实际承包人朱万会的签名,朱万会作为被告任命的发包人代表,原告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被告金城公司的行为。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4异议不成立,结合原告证据3,和被告自认的付款数额,可以证明讼争工程双方已变更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方式。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5异议不成立,结合原告的前列证据,工程量的变更双方是认可的。原告六指建筑公司对被告金城公司证据1异议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1条的约定,合同的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质量保证金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该异议不成立。对包干价异议成立,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包干价进行了变更。原告对被告证据2异议成立,该证据的内容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并无争议。原告对被告证据4异议不成立,依法应当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验收日期,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5异议成立,其一,被告与案外人熊克望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另一法律关系;其二,被告与案外人熊克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的结算无关;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据6异议成立,该款项在原告诉求中已核减。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完成了横沟景顺花园13#、14#楼建设工程的土建工程施工。并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了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横沟景顺花园13#楼,原、被告双方已结算履行完毕。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对景顺花园14#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460万元,被告支付了1069.1355万元,余款390.8645万元(含质保金)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90.8645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须向被告提交全部工程款的税务发票或纳税证明。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将建设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同时依法纳税是纳税人应尽的义务,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纳税凭证,被告拒付下欠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延误工期,对其造成巨大损失的意见,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反复多次做双方当事人调解工作,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了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凭原告六指建筑公司出具的全部工程款纳税凭据后一次性支付下欠原告六指建筑公司工程款390.8645万元(含工程质量保证金)。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69元,由被告金城公司承担30000元,原告六指建筑公司承担8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完成了横沟景顺花园13#、14#楼建设工程的土建工程施工。并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了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横沟景顺花园13#楼,原、被告双方已结算履行完毕。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对景顺花园14#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460万元,被告支付了1069.1355万元,余款390.8645万元(含质保金)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90.8645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须向被告提交全部工程款的税务发票或纳税证明。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将建设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同时依法纳税是纳税人应尽的义务,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纳税凭证,被告拒付下欠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延误工期,对其造成巨大损失的意见,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反复多次做双方当事人调解工作,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了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凭原告六指建筑公司出具的全部工程款纳税凭据后一次性支付下欠原告六指建筑公司工程款390.8645万元(含工程质量保证金)。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69元,由被告金城公司承担30000元,原告六指建筑公司承担8069元。

审判长:黄大湖
审判员:陈新财
审判员:张元海

书记员:毛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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