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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武某某务分公司诉武汉载客龙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唐某、张某、谌可人、周某挑、吴某某、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硚口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刘洪
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武某某务分公司
武汉载客龙汽车旅游有限公司
张某
谌可人
周某挑
唐某
吴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70号。
法定代表人:周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刘建强,均为该集团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武某某务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262号。
负责人:余越胜,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刘建强,均为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载客龙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塔子湖村康乐园尚都一品A2幢1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勇,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青山镇桃园村189-13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谌可人,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青山镇桃园村189-13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挑,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青山镇沿河街206号2门1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华路楚材街52号(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九监区服刑)。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滠口村李家院子3号。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6层。
负责人:王曙光,该支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472号中侨大厦4楼A座。
负责人:韩穗,该支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客集团)、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武某某务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某某务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载客龙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载客龙公司)、唐某、张某、谌可人、周某挑、吴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硚口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省客集团、武某某务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理由概括为:1、原审认定省客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省客集团并非肇事方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与肇事司机唐某也无任何关系,原审在省客集团无过错的前提下判令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因为本案诉讼的实质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3、本案程序存在错误。本案原一审审判长朱凌系监利县法院审理被告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审判长,并以承办法官身份来武汉调查取证。在该案中张某、谌可人、周某挑并未向省客集团、武某某务分公司主张权利,但其返回以后,即于2012年5月15日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本案一审时申请人主张审判长朱凌应当回避,但被当庭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1月19日(农历腊月二十六),武某某务分公司所属武昌付家坡客运站因客流量猛增,原先核定的春运客车无法完成客运站的运输任务,武汉市运管处根据客流情况决定增开加班车。吴某某即指派鄂AA1575客车司机唐某驾车前往武昌付家坡车站执行加班车任务。唐某进站后在武汉市运管处驻该站人员处领取了(鄂)运班临字A2201640号武昌一监利线路牌,于9:50驾驶鄂AA1575大型客车载客前往监利。当日下午,该车从监利汽运站空车开出,沿215省道自西往东返回武汉。15时18分,行驶至湖北省监利县龚场镇明星村四组路段,遇受害人黄中平驾驶的鄂A2RU20小车载刘菊华等5人沿215省道自东往西从武汉回监利,两车在215省道双黄线北侧距路面中心线约l30CM处相撞,导致两车受损,鄂A2Ru20小车驾驶人黄中平及车上乘客黄志雄、刘菊华、张亚群、谌震东当场死亡,黄姣兰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湖北省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监公交认字(2012)第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负全部责任,黄中平、黄志雄、刘菊华、张亚群、谌震东、黄姣兰不负事故责任。诉讼中,唐某向上述受害人家属共计支付赔偿款60000元。2012年6月1日,唐某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九监区服刑。
同时查明,2011年12月27日,湖北省武汉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办公室以武公运管字(2011)9O号下发《关于做好2012年道路旅客春运工作的通知》中指出“为确保高峰时段旅客的快速疏运,市运管处组织全市旅游客车参加疏运…”在此要求下,不具有班车客运企业资质的载客龙公司名下的鄂AAl575,因符合相关规定,被核准为春运加班车辆。
还查明:鄂AAl575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载客龙公司,由吴某某出资购买。2012年1月9日,双方签订经营合同书约定:吴某某向载客龙公司交纳约定的各项费用,车辆以载客龙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吴某某享有其经营车辆合同期限内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吴某某在得到公司认可后即聘请唐某担任该车驾驶员。载客龙公司为该车于2011年11月11日向太平洋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14日零时至2012年11月13日24时止;2011年12月8日向太平洋财保硚口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9日零时至2012年12月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之日的班次中,武某某务分公司站内售票33张,收入2541元。2012年6月19日,武某某务分公司与载客龙公司进行运费结算时,武某某务分公司按标准收取了服务费268元,载客龙公司领取2266元。
受害人谌震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青山镇桃园村189-13号(非农业户口)。谌震东系本案中鄂A2RU20小汽车的登记车主,张某系其妻子、谌可人系其女儿,周某挑系其母亲。2012年5月17日,张某、谌可人、周某挑以近亲属身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某、吴某某、载客龙公司、武某某务分公司、省客集团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367480元,丧葬费16025元,被抚养人谌可人生活费131640元,被抚养人周某挑生活费223788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0万元,车辆损失费3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68933元。太平洋财保硚口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分别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1、唐某、吴某某、载客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谌可人、周某挑经济损失467555元的75%即350666元(唐某已付1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2、省客集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谌可人、周某挑经济损失467555元的25%即116889元;3、驳回张某、谌可人、周某挑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省客集团、武某某务分公司、载客龙公司不服,分别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次再审期间,经调阅原审裁判卷宗以及询问省客集团、武某某务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强,本案经当事人申请,省客集团、武某某务分公司应当赔付的赔偿款已经由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全部强制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关于省客集团、武某某务分公司主张原审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其理由是,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省客集团并非肇事方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与肇事司机唐某也无任何关系,原审在省客集团无过错的前提下判令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焦点是,省客集团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查,载客龙公司系肇事车辆鄂AA1575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车辆的运行处于支配管理地位。吴某某系肇事车辆出资人和挂靠人,也是肇事司机唐某的雇主。载客龙公司将登记其名下的肇事车辆以承包合同方式交给不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吴某某经营,属于变相挂靠经营。本案属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情形,应当依据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原审查明事实,肇事司机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在下雨路滑的情况下超速行驶,且未依法靠右行驶,根据湖北省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监公交认字(2012)第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可认定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虽然唐某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判处刑罚,但是仍不能免除其实施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  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判令唐某、吴某某、载客龙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在事发之日的班次中,武某某务分公司站内售出车票33张,收入2541元。2012年6月19日,武某某务分公司与载客龙公司进行运费结算时,武某某务分公司按标准收取服务费268元,载客龙公司领取2266元。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条  规定:“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省客集团作为道路客运经营者,武某某务分公司作为公路客运站经营者均应当遵守上述规定。本案系春运中加班客运车辆引发的重大交通恶性事故。所谓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是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虽然涉案肇事车辆并非省客集团或武某某务分公司所调用,但是省客集团、武某某务分公司对于由该客运站始发的承运车辆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注意义务不能因此免除。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肇事车辆承运的旅客持有的客票系武某某务分公司售出,该分公司也依有关规定向载客龙公司收取了相应的服务费用,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第六十七条  还规定:“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所以,武某某务分公司在其提供的相关服务中,即应当包含对由该客运站始发承运车辆的安全运营的监管和提示注意义务。因武某某务分公司隶属省客集团,且该分公司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总公司承担。故武某某务分公司在本案中的有关民事责任应当依法由省客集团承担。综上,原审认定省客集团承担25%比例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省客集团、武某某务分公司主张本案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4条  的规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本案中,被申请人张某、谌可人、周某挑在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于2012年5月15日撤回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综上,原审判令省客集团对交通事故死者的近亲属承担部分精神抚慰金的给付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省客集团、武某某务分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省客集团、武某某务分公司主张本案程序存在错误的问题。其理由是,本案原一审审判长朱凌系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审判长,在审理刑事案件时曾经调查取证,故应当回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七)项  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回避制度的设立,在于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出现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情形时,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申请依法退出诉讼活动的制度。根据武某某务分公司提交的该分公司运调科科长余武军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一审法院法官朱凌一行3人于2012年4月11日下午,来该分公司调查询问,主要是了解事发当日载客龙公司的鄂AA1575客车从该客运站发车的情况。省客集团、武某某务分公司在本次申请再审时,没有举证证明原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2号)中应当依法回避的情形,故其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省客集团、武某某务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第七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武某某务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省客集团、武某某务分公司主张原审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其理由是,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省客集团并非肇事方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与肇事司机唐某也无任何关系,原审在省客集团无过错的前提下判令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焦点是,省客集团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查,载客龙公司系肇事车辆鄂AA1575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车辆的运行处于支配管理地位。吴某某系肇事车辆出资人和挂靠人,也是肇事司机唐某的雇主。载客龙公司将登记其名下的肇事车辆以承包合同方式交给不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吴某某经营,属于变相挂靠经营。本案属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情形,应当依据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原审查明事实,肇事司机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在下雨路滑的情况下超速行驶,且未依法靠右行驶,根据湖北省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监公交认字(2012)第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可认定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虽然唐某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判处刑罚,但是仍不能免除其实施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  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判令唐某、吴某某、载客龙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在事发之日的班次中,武某某务分公司站内售出车票33张,收入2541元。2012年6月19日,武某某务分公司与载客龙公司进行运费结算时,武某某务分公司按标准收取服务费268元,载客龙公司领取2266元。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条  规定:“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省客集团作为道路客运经营者,武某某务分公司作为公路客运站经营者均应当遵守上述规定。本案系春运中加班客运车辆引发的重大交通恶性事故。所谓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是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虽然涉案肇事车辆并非省客集团或武某某务分公司所调用,但是省客集团、武某某务分公司对于由该客运站始发的承运车辆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注意义务不能因此免除。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肇事车辆承运的旅客持有的客票系武某某务分公司售出,该分公司也依有关规定向载客龙公司收取了相应的服务费用,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第六十七条  还规定:“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所以,武某某务分公司在其提供的相关服务中,即应当包含对由该客运站始发承运车辆的安全运营的监管和提示注意义务。因武某某务分公司隶属省客集团,且该分公司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总公司承担。故武某某务分公司在本案中的有关民事责任应当依法由省客集团承担。综上,原审认定省客集团承担25%比例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省客集团、武某某务分公司主张本案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4条  的规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本案中,被申请人张某、谌可人、周某挑在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于2012年5月15日撤回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综上,原审判令省客集团对交通事故死者的近亲属承担部分精神抚慰金的给付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省客集团、武某某务分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省客集团、武某某务分公司主张本案程序存在错误的问题。其理由是,本案原一审审判长朱凌系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审判长,在审理刑事案件时曾经调查取证,故应当回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七)项  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回避制度的设立,在于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出现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情形时,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申请依法退出诉讼活动的制度。根据武某某务分公司提交的该分公司运调科科长余武军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一审法院法官朱凌一行3人于2012年4月11日下午,来该分公司调查询问,主要是了解事发当日载客龙公司的鄂AA1575客车从该客运站发车的情况。省客集团、武某某务分公司在本次申请再审时,没有举证证明原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2号)中应当依法回避的情形,故其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省客集团、武某某务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第七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武某某务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彭晓辉
审判员:李立勇
审判员:杨艳

书记员:镇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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