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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与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元春街1号。
法定代表人傅艺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胜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
负责人万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西15号。
负责人田正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汉某公司)诉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春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天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建、被告京山春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林、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山、被告天门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5)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天门汉某公司、被告京山春风公司承担同等责任,驾驶员成冬红、严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京山春风公司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项下先行赔偿原告2000元。由于被告京山春风公司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在被告天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的余下损失34070元(36070元-2000元),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和被告天门保险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承担17035元。故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9035元(2000元+17035元),被告天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703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赔偿原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70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9035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原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清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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