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
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
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西15号。
代表人李府斌。
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元春街1号。
法定代表人傅艺胜。
委托代理人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天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某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3)鄂天门民三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天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首红,被上诉人汉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火灾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范围?(二)汉某运输公司与人民财保天门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三)人民财保天门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火灾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条 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 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汉某运输公司就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向人民财保天门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人民财保天门公司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责任保险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汉某运输公司主张因第三人纵火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属于对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通俗解释,符合该条的法律规定。据此,原审认定涉案车辆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范围并无不当。
(二)汉某运输公司与人民财保天门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投保人对此不甚了解,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人民财保天门公司主张其在提供保险合同文本时,已将免责条款用黑色字体明确提示,已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答复虽然是就个案的作出的,但人民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可以参照执行。本案中,人民财保天门公司在涉案车辆保险合同文本中以黑色字体提示免责条款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人民财保天门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认定该免责条款对汉某运输公司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
(三)人民财保天门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中关于“火灾、爆炸、自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因人民财保天门公司未能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不产生效力,其依据该免责条款拒绝向汉某运输公司作出保险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人民财保天门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对涉案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人民财保天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火灾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范围?(二)汉某运输公司与人民财保天门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三)人民财保天门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火灾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条 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 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汉某运输公司就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向人民财保天门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人民财保天门公司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责任保险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汉某运输公司主张因第三人纵火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属于对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通俗解释,符合该条的法律规定。据此,原审认定涉案车辆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范围并无不当。
(二)汉某运输公司与人民财保天门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投保人对此不甚了解,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人民财保天门公司主张其在提供保险合同文本时,已将免责条款用黑色字体明确提示,已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答复虽然是就个案的作出的,但人民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可以参照执行。本案中,人民财保天门公司在涉案车辆保险合同文本中以黑色字体提示免责条款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人民财保天门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认定该免责条款对汉某运输公司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
(三)人民财保天门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中关于“火灾、爆炸、自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因人民财保天门公司未能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不产生效力,其依据该免责条款拒绝向汉某运输公司作出保险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人民财保天门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对涉案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人民财保天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颜鹏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杜诗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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