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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八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朱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八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明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春,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中年,该公司职员。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火原,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八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八宜公司)与被告朱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运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政策、余泽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八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春、蔡中年,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火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至2012年9月,被告朱某某利用在原告湖北八宜公司担任保安并负责废料监磅的职务上的便利,在变卖废铁和铁屑等废料的过程中,先后伙同他人多次通过对废料称重的电子地磅数据进行人为修改,使废料称重数量少于实际变卖数量,再将少称废料变卖后所得的款额私分的手段共同侵吞废料款。2013年9月11日,被告朱某某自认“时间跨度太长了,具体数字我记不清楚。我自己得了三百多万。”还陈述了其款的出处。2015年8月7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湖北八宜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朱某某退还原告湖北八宜公司人民币100万元整(不含法院已认定款项)。原告湖北八宜公司负责促使被告朱某某在法律上从轻处罚。2015年9月6日,仙桃市人民法院以被告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并认定所获脏款120000元(已返还),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5年9月25日,被告朱某某投入湖北省沙洋监狱管理局长林监狱劳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朱某某损害的事实是否存在?二、原告湖北八宜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三、本案程序是否合法?针对上述问题,现评判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利用在原告湖北八宜公司担任保安并负责废料监磅的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伙同他人侵占该公司财物,对此被告朱某某亦陈述自己得了三百多万元。原告湖北八宜公司与被告朱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书足以印证。故被告朱某某损害原告湖北八宜公司财产的事实存在,依法应当赔偿。
二、原告湖北八宜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虽辩称该协议是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在签订该协议时没有威胁、谩骂、殴打等行为,故被告朱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本院受理原告湖北八宜公司与被告朱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11月25日给被告朱某某所在地沙洋监狱管理局长林监狱寄去了民事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朱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收到。2015年12月7日,被告朱某某委托其代理人刘火原向本院提出给予一个月的举证期限,故申请延期审理。被告朱某某自收到民事诉状至本案开庭时间超过了1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故被告朱某某的申请被本院通知不予准许。2015年12月14日,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火原又向本院递交管辖地异议书和回避申请书,认为:1、被告朱某某被判刑二年五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朱某某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2、仙桃市人民法院有些行为不当,故依法应当回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的规定,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火原以其及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递交的管辖地异议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授权范围,而被告朱某某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再者,被告朱某某虽被判刑二年五个月,但其先行在仙桃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二年多,而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15年9月6日,之后,被告朱某某被送往沙洋监狱管理局长林监狱服刑,其在长林监狱服刑只有三个多月,故未满足被监禁一年以上的条件。同时,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火原以其及其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提出回避申请的事由,不属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通知被告朱某某所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既符合客观事实,又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朱某某损害原告湖北八宜公司财产的事实清楚,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湖北八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00万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运甫 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 人民陪审员  余泽阳

书记员:朱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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