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全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某物流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颐阳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郭振全,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敖英姿,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上海财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荣物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阳县长江农场长江大街159号1幢117室。
法定代表人涂财祖,公司董事长。
被告涂玉某。
被告涂德友。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敬义,黄石市澄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全某物流公司诉被告财荣物流公司、涂玉某、涂德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绪国、刘安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全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敖英姿,被告上海财荣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敬义,涂玉某、涂德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华中铜业委托原告全某物流公司发运成品铜带22件共计33.9943吨,2013年8月15日原告全某物流公司与被告财荣物流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该批货物由被告财荣物流公司承运至上海、昆山;运输途中造成货物损毁、丢失,承运人按照货主的销售合同价格加相关运杂费用赔偿损失。该批货物承运车辆为沪d×××××并由被告涂玉某和被告涂德友负责运输。2013年8月15日,被告涂德友在驾驶过程中与另一辆货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两车所载货物及公路设施受损,被告涂玉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涂玉某立即通知原告全某物流公司,原告全某物流公司和华中铜业随后派员到出事现场,将所损坏的铜带全部转到华中铜业。经华中铜业认定,该批货物被确认不能使用后其损失为260178.95元,后原告全某物流公司按其出具的损失清单价格对华中铜业予以了赔偿。
另查明,2008年2月27日被告涂玉某投资设立上海财荣物流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涂玉某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普通货运。2013年11月11日被告涂玉某将所持财荣物流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涂财祖,法定代表人由此变更为涂财祖。当日被告财荣物流公司委托被告涂玉某到工商部门办理完变更登记手续。肇事车辆沪d×××××(沪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上海财荣物流有限公司。华中铜业系依据原料折旧、火耗、加工费及资金利息计算铜带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全某物流公司与被告涂玉某签订的货运运输合同,虽然被告财荣物流公司没有在该合同上盖章,但因被告涂玉某当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署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被告财荣物流公司与原告全某物流公司形成货运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财荣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本应将货物安全及时运至指定地点,后因被告涂德友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承运货物损失,因此其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货物的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财荣物流公司和被告涂玉某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料实际耗损数量、程度以及损坏价值进行鉴定,由于其未在举证期内提出鉴定申请,而本院在第一次开庭时已向三被告释明是否对货物损失申请司法鉴定,三被告均明确答复不申请鉴定。鉴于原告全某物流公司现主张的货物损失低于合同约定的货物损失,而且华中铜业已将受损铜带回炉再加工,已致鉴定无法进行,本院也已依货物损失情况再次开庭要求华中铜业出庭就货物损失的情况及价值进行了说明,为此原告全某物流公司要求被告财荣物流公司按货主华中铜业提供的损失清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全某物流公司要求被告涂玉某、涂德友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涂玉某系职务行为,被告涂德友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全程物流公司以承运合同为由向其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涂玉某、涂德友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财荣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全某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60178.95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全某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上海财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 建 人民陪审员 雷绪国 人民陪审员 刘安世
书记员: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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