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邵某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蔡春(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
肖作军(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
邵某钢
钱立本(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香澳路5号。
法定代表人:熊青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春,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作军,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钢,鄂州巿人。
委托代理人:钱立本,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洲扬某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邵某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萍、曹家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洲扬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春、肖作军,被上诉人邵某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立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全洲扬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公章在另案中已经获得上诉人全洲扬某某公司的认可,且其通过实际付款行为事实认可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该发电项目负责人是否为程俊辉是其内部管理关系范畴,不具对外效力。被上诉人邵某钢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够与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等其它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对账单、实际支付款项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邵某钢向上诉人全洲扬某某公司承接的鄂钢富余煤气发电项目工程送模板、木版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上诉人全洲扬某某公司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邵某钢支付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对该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可。上诉人主张作为本案证据的对账单上的公章是他人私刻,既与其在另案中对该公章真实性认可不符,也与其向被上诉人邵某钢实际支付款项的行为相矛盾,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对账单对双方之间的账目记载清楚,上诉人逾期未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剥夺其对证据依法质证的权利,其主张应追加的第三人,属其内部管理关系范畴,不具对外效力,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上诉人全洲扬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对账单、实际支付款项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邵某钢向上诉人全洲扬某某公司承接的鄂钢富余煤气发电项目工程送模板、木版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上诉人全洲扬某某公司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邵某钢支付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对该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可。上诉人主张作为本案证据的对账单上的公章是他人私刻,既与其在另案中对该公章真实性认可不符,也与其向被上诉人邵某钢实际支付款项的行为相矛盾,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对账单对双方之间的账目记载清楚,上诉人逾期未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剥夺其对证据依法质证的权利,其主张应追加的第三人,属其内部管理关系范畴,不具对外效力,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上诉人全洲扬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湛少鹏
审判员:陈萍
审判员:曹家华

书记员:徐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