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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青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定云,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鄢博丹,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金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某某建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萍、宋光亮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扬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博丹、被上诉人冶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本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冶金建设公司所属的安装二工程公司与被告扬某某建设公司所属的富余发电项目部签订《钢构件制作运输安装承揽合同》一份,合同对价款、工期、工程质量、验收及保修、价款支付与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向另一方赔偿工程总价3%的损失”。嗣后,合同双方又分别于2012年4月13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24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总价为3,916,643.00元。2012年9月30日,原告冶金建设公司依合同完成了施工义务,并于2013年1月30日前向被告扬某某建设公司移交了施工工程及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资料。2013年5月9日,合同双方办理了工程决算手续,工程决算价为3,805,66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扬某某建设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337,600.00元,尚欠1,468,060.00元。原告冶金建设公司以被告扬某某建设公司违约为由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68,060.00元,并赔偿损失114,169.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主合同第十条第一款“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向另一方赔偿工程款总价3%的损失”的约定显失公平。原告冶金建设公司要求被告扬某某建设公司赔偿工程款总价3%的损失114,169.80元依法不能成立。依合同法规定,原、被告双方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告冶金建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扬某某建设公司理应履行付清工程款义务。原告的损失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按被告实际拖欠工程款金额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扬某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冶金建设公司工程款1,468,0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73,403.00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合计人民币1,541,463.00元。二、驳回原告冶金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40.00元,由被告负担18,240.00元,原告负担8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钢构件制作运输安装承揽合同》已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向另一方赔偿工程总价3%的损失”。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冶金建设公司依据该约定主张其损失114,169.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扬某某建设公司上诉称应按尚欠工程款1,468,060.00元的3%即44,041.80元计算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关于损失计算的约定显失公平并判令上诉人扬某某建设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不当,但冶金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冶金建设公司要求本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4元,由上诉人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湛少鹏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宋光亮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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