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汪钻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俊(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系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孝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建斌(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小国,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湖北省孝感市人,系鄂FJH65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港物流有限公司,系鄂ARE876号/鄂AB932挂东风牌重型货车车主。
法定代表人杨书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洲(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郭永红,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系武汉市中港物流有限公司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永洲(代理权限:同上),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杨艳群,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湖北省孝感市人,系龚小国雇佣司机。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203号商铺。
负责人许立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仁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力机械集团公司”)、龚小国、武汉中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物流公司”)、原审被告郭永红、杨艳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永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汉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造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杨艳群驾驶鄂F×××××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与对向郭永红驾驶的鄂A×××××号/鄂A×××××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两车及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艳群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郭永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杨艳群、郭永红应对全力机械集团公司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杨艳群系龚小国雇佣的司机,郭永红系中港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全力机械集团公司货物损失,应由龚小国、中港物流公司承担。全力机械集团公司货物损失103338.80元,人寿财保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101338.80元,龚小国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937.16元。鉴于龚小国在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该70937.16元应由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全力机械集团公司。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虽然是全力机械集团公司单方委托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自行委托鉴定,且经法院审查,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上诉人没有提供湖北省专用汽车质量检测中心不具有对制动鼓是否合格的检测资质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鉴定结论评估的价值明显不当,故对其上诉称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的理由不予支持。同时,鉴定物品已经处理,不知去向,已无重新鉴定对象,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也不予支持。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意见上明确注明,本鉴定结论未扣除残值,而物品又被全力机械集团公司擅自处理了,一审法院未扣除残值不当,现全力机械集团公司自愿对上诉人赔偿款放弃10937.16元作为残值,本院酌定扣除残值10937.16元,由上诉人赔偿600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6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被告龚小国负担571元,由被告武汉中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仁友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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