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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光明铸造有限公司与桂某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桂某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玉小鹏
湖北光明铸造有限公司
李寿亭(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
肖志明(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某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桂某市中山北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何桂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小鹏,该公司人事部副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光明铸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四号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协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寿亭、肖志明,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桂某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某机床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光明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铸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鄂070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桂某机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桂某机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玉小鹏,被上诉人光明铸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寿亭、肖志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桂某机床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主要事实没有证据证明。
(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2014年6月9日以传真形式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这一“事实”缺乏充足证据。
本案一审法院据以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四份《催款函》(证据六),从证据类型看,该组证据属书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书证应提交原件,只有在原件灭失或由对方当事人掌握等情况下,才可酌情提交复印件。
本案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只是提交了该组证据的复印件,且未对无法提供原件的原因予以充分说明,但一审法院依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其次,“以传真形式发送《催款函》”是否属实,必须证明有《催款函》的客观存在,同时证明被上诉人有“以传真形式发送”的行为。
结合本案证据,即使认定《催款函》的真实性,也只能认定《催款函》的客观存在,但不能就此认定被上诉人做出了“以传真形式发送”的行为。
(二)一审法院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为由(判决书第5页第一行)认定被上诉人“以传真形式发送了《催款函》”存在逻辑错误。
双方合同确实约定可以通过传真的形式传递交易信息。
结合本案事实,2012年10月,被上诉人通过传真发送了《催款函》,上诉人回复了《联系函》,即有发送的同时也有相应的回复,这才是双方真正的交易习惯。
如果根据这一交易习惯,结合本案证据,2013年及2014年度的所谓“《催款函》并没有上诉人的相应回复,跟交易习惯是不符的,恰恰可以证明该时间段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发送《催款函》的行为。
(三)本案证人所提供的证言违反相关法律程序,依法应不予采信。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一审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已明确规定了举证期限,但被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了法定程序,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即被上诉人提供发票后的三个月内付完。
被上诉人提供发票的时间为2012年3月,诉讼时效从该日期起算。
2012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发送《催款函》,本案诉讼时效从该日期起中断,即自该日期起重新计算2年,中断后的诉讼时效于2014年10月21日届满。
如上所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2013年、2014年度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所以该期间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2015年7月,即使被上诉人的证人曾经亲自到上诉人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成立,也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因为诉讼时效中断只能发生在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本案诉讼时效已于2014年10月届满,在该日期之后主张债权的行为并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光明铸造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光明铸造公司在一审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报酬318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1870.2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因铸件需要,2011年8月23日与原告签订《铸件生产合作协议》及《产品供货合同》,协议及合同约定了产品生产计划、零件名称、质量技术要求、交货地点、价格及结算方式等,并约定可临时传真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铸件加工。
2011年11月30日,被告以传真的形式向原告发出发货通知,要求原告将已完成的一件工作台和一件滑枕发往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第三事业部的肖万林收。
原告于2011年12月3日按被告要求将以上铸件发给衡阳的肖万林。
2012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31820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00686978)。
2012年10月26日,原告以传真形式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尽快付清欠款318200元。
2012年10月31日,被告以传真形式向原告发出《联系函》,说明被告因当前资金较困难,其将安排在后面几个月陆续付款。
由于被告一直未付欠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2014年6月9日以传真形式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再要求被告付款,未果。
2015年7月30日,原告公司总经理闵金宏从武汉乘火车到桂某机床公司,面见当时是桂某机床公司外协部负责人吴华林,协商以机床抵偿所欠加工费事宜,由于价格问题未谈成,闵金宏当面将2015年7月27日制作的催款单交给吴华林,吴华林收到但未签字。
2015年8月2日,闵金宏从桂某回到公司后,将乘车票据在原告公司予以报销,记录在原告公司2015年8月31日第16号记帐凭证中,报销摘要记明:闵总桂某机床催款报销车票。
至起诉之日,被告下欠加工费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
诉讼时效是对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一种督促。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发生承揽合同的事实及定作费用的金额均无异议。
按照双方签订的《铸件生产合作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定作指示完成定作铸件并运抵上诉人指定场地后,上诉人组织验收将检测结果及应开票金额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票据后支付货款的70%,余下30%为质保金,在确认无质量缺陷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
2011年12月3日,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将定作铸件发往上诉人指定地点,2012年3月3日,被上诉人如约开具3182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要求付款。
至此,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70%的货款,但上诉人未支付,2012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传真发送催款函,要求上诉人按约付款,同月30日,上诉人复函称资金紧张将安排在后续几个月陆续付款,但上诉人仍未按期付款。
从双方签订合同及催款的交易习惯来看,传真是双方默认的有效交易方式。
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催款函传真件均系单方打印件(没有传真机自带的时间及传真号码等标记),但不排除该传真机不自带上述标记功能,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人杨伟奇的证言及2015年该公司工作人员的出差车票等证据相结合,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
上诉人虽质疑被上诉人举出的催款函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但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诚信表现: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自己的承揽义务并交付工作成果,而上诉人不仅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即使在其自认的2012年被上诉人有效催促还款的情况下也没有按照自己传真回复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对定作款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
鉴于此,原审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效力及证明主张,驳回上诉人的抗辩意见并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桂某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
诉讼时效是对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一种督促。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发生承揽合同的事实及定作费用的金额均无异议。
按照双方签订的《铸件生产合作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定作指示完成定作铸件并运抵上诉人指定场地后,上诉人组织验收将检测结果及应开票金额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票据后支付货款的70%,余下30%为质保金,在确认无质量缺陷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
2011年12月3日,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将定作铸件发往上诉人指定地点,2012年3月3日,被上诉人如约开具3182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要求付款。
至此,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70%的货款,但上诉人未支付,2012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传真发送催款函,要求上诉人按约付款,同月30日,上诉人复函称资金紧张将安排在后续几个月陆续付款,但上诉人仍未按期付款。
从双方签订合同及催款的交易习惯来看,传真是双方默认的有效交易方式。
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催款函传真件均系单方打印件(没有传真机自带的时间及传真号码等标记),但不排除该传真机不自带上述标记功能,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人杨伟奇的证言及2015年该公司工作人员的出差车票等证据相结合,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
上诉人虽质疑被上诉人举出的催款函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但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诚信表现: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自己的承揽义务并交付工作成果,而上诉人不仅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即使在其自认的2012年被上诉人有效催促还款的情况下也没有按照自己传真回复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对定作款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
鉴于此,原审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效力及证明主张,驳回上诉人的抗辩意见并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桂某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廖春花
审判员:柯君
审判员: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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