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光明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协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寿亭、肖志明,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桂某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桂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玉小鹏。
原告湖北光明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铸造公司”)诉被告桂某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某机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作出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391591.28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晓洁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寿亭、肖志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玉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铸件生产合作协议》及《产品供货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被告要求发货、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长期未按约履行支付加工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在完成被告定作铸件、按照被告要求寄出加工件并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被告未付加工费,每年以传真形式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原告发出催款函后,因被告一直未予理会,被告又多次委托他人协助催款,并在2015年7月30日,派人到被告处催要加工费,可以证明原告从2012年至2015年每年均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定作合同中,约定了“定作方收到发票后支付货款总款的70%,余下30%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缺陷,三个月内支付完”,被告未按期支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不应从2012年3月3日出具发票就全部计算,本院统一从质保金支付之日,即2012年6月3日起算,为318,200元×4.75%/年÷365天×1421天=58,8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某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光明铸造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318,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58,843元,合计人民币377,043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保全费2470元,共计5970元由被告桂某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郭晓洁
书记员:廖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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