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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元海投资有限公司、刘某某与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元海投资有限公司,住黄石市颐阳路486-1附8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云,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01号海山金谷2304-05号。
法定代表人:余大庆。
委托代理人陈巍,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元海投资有限公司、刘某某诉被告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2017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元海投资有限公司、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原告湖北元海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投资300万元,投资期限为5个月(自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6月12日),同时协议约定“一方违约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协议签订后,2010年1月12日被告出具300万元的收款收据,根据原告出示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实际收到金额282万元。2010年5月12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再次与原告湖北元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告刘某某商量投资事宜。此后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5月19日分两次将本金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共计300万元的收款收据,根据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实际接收转账金额分别是188万元、94万元。即被告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合计只收到原告湖北元海投资有限公司、刘某某转账款项564万元。2010年6月12日,双方签订《合作投资补充协议》,将原合作期限延长三个月。2015年2月7日,经三方协商结算,被告出具《结算方案》确认截至2015年2月7日止,被告差欠原告湖北元海投资有限公司及刘某某,本息共计2150万,并备注本金为600万元整。
另查明,被告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从2010年2月9日至2017年1月25日分三十一次偿还原告湖北元海投资有限公司、刘某某款项共计524万元,其中截止《结算方案》签订之日还款434万,《结算方案》方案后至2017年1月25日还款90万。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湖北元海投资有限公司、刘某某与被告被告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虽然签订的是合作投资协议,但其《合作投资协议》约定:“甲方只对‘孵化中心’项目进行投资,甲方采取固定回报的方式,在合作期限内,乙方每月按甲方投资额的6%向甲方支付投资回报”、“乙方独立承担项目的开发和经营管理,自行处理项目开发过程中的日常事务,并承担项目开发、经营过程中的全部风险”。《合作投资补充协议》约定“与《合作投资协议》有关条款在本协议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只进行投资和收取回报,而不共担投资风险。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应认定为借款合同。二、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虽然合同约定“投资”共计600万元人民币,双方结算方案中备注“本金600万元”,但双方履行合同中,实际借款共计564万元。依法,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564万元。三、关于原被告结算期间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而原被告结算期间利息应按年利率不超过36%计算。即三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为:282×3%×60+282×3%÷30×25=514.65(万元)、188×3%×56+188×3%÷30天×26天=320.728(万元)、94×3%×56+94×3%÷30×19=159.706(万元);以上利息合计为995.084万元。四、关于截止2015年2月7日双方结算之日结算。本息合计金额为1559.084万元(其中含本金564万元),在此期间被告已偿还434万元,因此截止2015年2月7日被告还差欠原告本息共计1125.084万元应予偿还。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止到2015年2月7日止的本息共计2150万元整中超过1125.084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五、关于《结算方案》之后的利率计算。原告请求偿还2015年2月7日结算后利息8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利率未作约定,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计算,本案当事人在借款期限内约定的月利率6%无效,依法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即月利率为2%,故被告从2015年2月7日至2017年10月20日,应支付利息总额为564×2%×32+564×2%÷30×14=366.224(万元)。扣减被告在这一期间已偿还的利息90万元,被告在这一期间差欠原告的利息总额为276.224万元应予偿还。关于2017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56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含计算到2017年10月20日止应还利息276.224万元,以不超过800万元为限)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元海投资有限公司、刘某某截止到2015年2月7日止本金5640000元、利息5610840元,本息共计11250840元。
二、被告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元海投资有限公司、刘某某2015年2月7日之后至2017年10月20日利息共计2762240元;2017年10月20之后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含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止应还利息2762240元,以不超过800000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650元,由原告湖北元海投资有限公司、刘某某承担49691.25元,被告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44958.75元。
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太平

书记员:严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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