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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元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元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建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绪令,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燕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元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星公司)与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六建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胜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需要调整承办人,由审判员宁晓云独任审判继续审理,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绪令和张磊、被告新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元星公司与被告新六建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一汽商用车服务站暨综合楼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工期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付款方式为:劳务费按工程进度支付,在每月底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主体结构验收,施工人员退场后一周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劳务费的8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总劳务工资的95%,余下5%的尾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内结清。合同还就安全、质量标准以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依约施工。2014年7月左右,原告完成施工。2014年9月2日,被告在该工地的负责人王伟为原告出具完工单,完工单上载明了分项建筑面积及价款、合计总价款、已付款及未付款,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3016019.35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432700元。当日,王伟还另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额为114800元。上述欠款合计547500元,被告一直未付,遂酿成讼。被告承建的一汽商用车服务站暨综合楼项目工程已停工,至今未完工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元星公司提供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9月2日被告出具的完工单及被告单位工地负责人王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新六建公司将其承建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元星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完成劳务施工后事隔数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完工单和欠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7500元未支付,双方对此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原告主张完工单即是劳务部分竣工验收合格的依据,被告主张竣工验收需按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由建设方、监理方、设计方等共同验收。本院认为,原告承揽的为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竣工验收应指对原告完成的劳务部分的竣工验收。法律、行政法规准许对建设工程劳务部分分包,但对分包的劳务工程应当如何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未作出明确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亦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完工单载明的内容明确具体,具备了竣工验收结算的基本条件,对所欠工程款数额明确,足以证实被告出具完工单时原告完成的工程符合合同约定,该完工单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该完工单出具的日期应视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原告凭完工单及欠条向被告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承建的工程已停工,即使如被告所说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其责任亦不在原告。工程完工后至今已超过一年,被告并未主张过原告完成的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欠款(含5%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足额支付所欠工程款54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因合同未约定被告不依约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利息损失应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质保金150800元(3016019.35元×5%)的逾期利息应自1年质保期满,即2015年9月3日起计算,其余欠款396700元应自完工单出具满一个月,即2014年10月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对原告未到约定时间的利息,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元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欠款5475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其中3967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3日起,1508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元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6元减半收取4638元,由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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