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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元大粮油科技有限公司、王龙体等与湖北省文东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元大粮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大粮油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109号。
法定代表人:王龙体,元大粮油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龙体,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住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徐华,元大粮油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省文东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东农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樊魏路。
法定代表人:郭文东,文东农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成,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文东,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张文霞,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张文华,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成,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郭亚男,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于乃澍,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博区。
被告:张富景,男,1961年4月13日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原告元大粮油公司与被告文东农业公司、郭文东、张文霞、张文华、郭亚男、于乃澍、张富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大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徐华、杨超,被告文东农业公司、郭文东、张文霞、张文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亚男、于乃澍、张富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元大粮油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息12000000元其中本金7722808元,利息4277192元,此后利息从2017年8月31日起,以77228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28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数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月息4分,还款期限至2014年5月。随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借给了被告22515500元,截止2014年2月28日止,被告仅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原告分三次与被告对账,加上被告应偿还给原告为其垫付的租地款726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最终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1381923.64元,并于当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借据》,被告文东农业公司与被告郭文东、张文霞、张文华、郭亚男均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盖章、签字确认。原告认为:原被告约定月息4分过高,已经支付的部分利息应以年利率36%计算符合规定,现考虑到被告的还款能力,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原告保留继续向被告主张剩余借款本息的权利。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付。据悉,被告张文华、于乃澍、张景富作为被告文东农业公司股东,均存在欠缴出资以及抽逃出资的情况,依法应在其欠缴出资以及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上述之请求。
文东农业公司答辩称,出借金额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年利率按24%计算。公司股东于乃澍、张富景已协议退股,不是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责任。公司股份属于认缴制,不存在抽逃资金,认缴期限未到,不应承担责任。
郭文东、张文霞、张文华共同答辩称,并未向二原告借款,借款是文东农业公司的公司行为,应由公司偿还借款,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
于乃澍、郭亚男、张富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核,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5月29日,元大粮油公司、王龙体、文东农业公司经结算,达成一份欠据,载明:文东农业公司尚欠元大粮油公司、王龙体现金15491000元,文东农业公司保证于2014年6月30日前足额还款,若逾期,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欠款付清为止。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保证人了解全部内容,自愿为文东农业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欠款本金及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欠据欠款人处有文东农业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郭文东签字,保证人有张文华、郭襄虎、张文霞、郭文东签字并捺印。
2014年6月30日,文东农业公司、郭文东、张文霞共同向元大粮油公司、王龙体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湖北元大粮油科技有限公司和王龙体本人现金共计1549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借款人处有郭文东、张文霞签字及捺印,并加盖有文东农业公司印章。
2015年12月31日,文东农业公司、郭文东、张文华、张文霞、郭亚男共同向王龙体出具借据,载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2月31日接到王龙体本人现金共计31381923.64元,约定月利率为2%,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处有郭文东、张文霞、张文华、郭亚男签字及捺印,并加盖有文东农业公司印章。
被告方提出如下证据:2016年1月13日,经文东农业公司全体股东会议对公司章程进行第二次修改,该份章程中载明,文东农业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万元,由股东郭文东出资20400万元(占40.8%)、张文华出资5100万元(占10.2%)、张富景出资14500万元(占29%)、李坚出资1000万元(占20%),认缴时间为2028年6月22日。章程有郭文东、张文华、张富景、李坚签字并捺印。2017年9月29日,经文东农业公司全体股东会议对公司章程进行第三次修改,该份章程中载明,文东农业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万元,由股东郭文东出资44900万元(占89.8%)、张文华出资5100万元(占10.2%),认缴时间为2028年6月22日。章程有郭文东、张文华签字并捺印。原告对上述两份公司章程均不予认可,认为2017年9月29日的章程没有其他股东签字,2016年1月13日的章程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也没有于乃澍签名,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文东农业公司还提交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欲证明张富景、于乃澍已不是文东农业公司股东。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分别为:1、出让方(甲方)为张富景、于乃澍,受让方(乙方)为李坚,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亿元,实行认缴制,实缴资金2000万元,股东郭文东占股份40.8%,张文华10.2%,张富景39%(尚未出资),于乃澍10%(尚未出资)。因经营需要,现由乙方负责融资2000万元供文东农业公司使用,张富景和于乃澍自愿放弃各自名下在文东农业公司10%股份,转入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含单位)名下。甲方张富景、于乃澍负责在3个工作日内各自将10%股份(共计20%)过户到乙方或乙方指定名下(含单位)。办理过户时,甲乙双方及所有股东必须到场并积极配合。2、2017年5月1日,出让方(甲方)为张富景,受让方(乙方)为郭文东,载明甲方实际持有文东农业公司股份29%,认缴14500万元(尚未出资),由于甲方在襄州区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份39%,认缴19500万元(未出资)尚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和甲方自愿将其持有的文东农业公司股份无偿转让给乙方。为减轻公司经济负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张富景将其持有的文东农业公司29%股份无偿转让给乙方郭文东,并无偿配合乙方和文东农业公司到襄州区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在其名下39%股份的变更登记。原告对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无证据支持,经查询,文东农业公司未办理变更手续,不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经襄阳市襄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2011年1月17日,文东农业公司章程中载明,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郭文东1200万元,张文华800万元;首期出资400万元,由郭文东出资400万元,于2011年1月18日之前缴足,剩余1600万元由郭文东、张文华于2013年1月18日之前缴足。该份章程有全体股东郭文东、张文华签字,并有襄樊华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11年1月17日,文东农业公司本期认缴注册资本为郭文东400万元。2014年6月23日的文东农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载明,吸收新股东于乃澍、张富景;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50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郭文东增资19200万元,张文华增资4300万元,新股东张富景出资19500万元,于乃澍出资5000万元;认缴资本于2014年12月28日前出资。该份股东会决议有郭文东、张文华、于乃澍、张富景签字。截至目前,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显示,文东农业公司的股东为张富景、郭文东、张文华、于乃澍。
庭审中,元大粮油公司、王龙体提交一份《文东借款明细》,载明截止2014年2月28日,双方共发生的借款金额为22515500元,还款金额为14792692元,尚欠7722808元。文东农业公司、郭文东、张文华、张文霞对该份借款明细所载明的借款金额、还款金额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金额中2013年10月30日的726000元的枣阳租地款计入借款金额有异议,并且其他借款应按双方约定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率计算,未约定利息的不计算利息,枣阳租地款不产生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本案借贷关系涉及的借据、欠据等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超过月息2%部分无效外,其他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各方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20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7722808元,包含枣阳租地款726000元,利息4277192元(截止2017年8月30日),文东农业公司、郭文东、张文华、张文霞抗辩对租地款726000元计入借款金额有异议,其不应当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文东农业公司、郭文东、张文华、张文霞、郭亚男共同形成的借据中,已将该款计作借款金额,文东农业公司、郭文东、张文华、张文霞、郭亚男签字确认,该款已从租地款转变为借款金额,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截止2017年8月30日的利息4277192元,文东农业公司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截止当日尚欠借款本金7722808元,原告主张的利息4277192元,该请求不超过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的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即截止2017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2000000元。原告主张此后的利息从2017年8月31日起以77228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抗辩称于乃澍、张富景已协议退股,不应承担责任,并提交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证实。本院认为,两份协议书系由郭文东、于乃澍、张富景签订,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产生公示公信效力,不能对抗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被告抗辩称公司注册资本还未到认缴时间,于乃澍、张富景不存在抽逃资金,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两份文东农业公司内部公司章程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实于乃澍、张富景存在抽逃资金行为,故被告关于于乃澍、张富景不存在抽逃资金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方所举的两份文东农业公司内部章程与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内容不符,不产生公示公信效力,应当以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章程为准,即于乃澍、张富景应在2014年12月28日前完成出资,于乃澍、张富景未举证证实其按认缴出资时间足额出资,故其应在认缴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文东农业公司、郭文东、张文华、张文霞、郭亚男亦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应承担相应还款的责任。郭亚男、于乃澍、张富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文东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郭文东、张文华、张文霞、郭亚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元大粮油科技有限公司、王龙体截止2017年8月30日的借款本息1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77228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于乃澍在50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张富景在195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湖北省文东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元大粮油科技有限公司、王龙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4360元,由被告湖北省文东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郭文东、张文华、张文霞、郭亚男、于乃澍、张富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苏俊
人民陪审员 沈照强
人民陪审员 王强刚

书记员: 马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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