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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筑城粮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大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襄州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55432564X。
法定代表人:王龙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徐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朝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筑城粮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城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20层2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76711355E。
法定代表人:张洪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仙,该公司总工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向东,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元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筑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元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徐华、代朝勇与被告(反诉原告)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仙、史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筑城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立即把设备调试合格、交付给元大公司使用。2.筑城公司按照合同第9条向元大公司支付从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误工损失及违约金300万元。3.筑城公司支付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撤诉费5万元。4.诉讼费用由筑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3日,元大公司与筑城公司签订编号HBYDHT2013-10-13的合同书,约定由筑城公司承建元大公司200T/D食用油精炼;200T/D棉油、棕榈油分提生产线;200T/D大豆油、玉米油、菜籽油脱蜡生产线;60T/D米糠油脱蜡生产线。1.合同为交钥匙工程,即生产线的设计、制作、安装、供货等均由筑城公司负责,总价款1180万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到达支付472万元;全部(离心机除外)设备到达支付354万元,离心机到货后支付118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好,验收合格后支付177万元,余款59万元作为质保金,设备出厂正常运行一年后一次性支付。2.合同对该套生产线生产的成品油质量、耗能指标均作出明确约定。3.合同第六条第1、3款约定,筑城公司应当及时提供工艺设计图纸资料、设备维修所需的技术资料和图纸。4.合同第八条第1、3、4、6款约定,工程完工后,筑城公司必须书面通知元大公司组织试车;筑城公司提供的设备须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设备调试正常后,以合同规定的第二条质量为标准,连续正常运转72小时作为元大公司验收合格的标准;筑城公司必须保证按合同所列相关油品质量标准验收合格,如果达不到本合同所列质量、产量标准,由筑城公司继续整改,一个月内如不能完成整改,元大公司有权请其他公司整改,所产生的费用由筑城公司负担。5.合同第九条第1款、违约责任约定,因筑城公司原因不能如期完成验收调试,超过合同约定时间,筑城公司需向元大公司每日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如筑城公司设备调试运行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造成元大公司不能使用,筑城公司需无条件整改,并每日按合同总金额1%支付误工损失,并赔偿因调试给元大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元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由于筑城公司1.不按设备清单的规定向元大公司交付空气储罐、电动真空阀、进口滤布等价值14.20万元的设备。2.不经元大公司同意,擅自更换其他厂家设备。3.对其所称的进口设备及配件,没有报关单予以证实,导致其设计、安装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多次试机产出的成品油不符合约定的标准,设备无法验收。从2016年5月。筑城公司安装完成以来,200T/D食用油精炼进入调试,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2016年6月7日,筑城公司作出承诺,保证在6月8日试机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但依旧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后,筑城公司以设备已经运行平稳,指标正常为由要求元大公司签验收单,并拒绝对设备整改和再次调试。元大公司多次发函给筑城公司,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均被拒绝。2016年9月27日,元大公司向筑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从2016年9月30日起解除合同。筑城公司未提出异议。2016年11月,元大公司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协议,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元大公司撤诉,诉讼费用由筑城公司承担。但筑城公司仍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元大公司再次诉至法院。
筑城公司辩称,1.筑城公司已依约将承建的精炼生产线调试合格,元大公司已能正常生产。分提生产线因元大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内提供调试所需原料油致使调试不能,依约视为调试合格。2.元大公司要求筑城公司支付5万元撤诉费用,由于双方协议约定该款在元大公司拖欠筑城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该请求不应支持。3.元大公司诉称筑城公司存在的所谓三点具体违约行为,完全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正常的工艺更新,均得到元大公司的口头认可,并给筑城公司支付了设备款,诉讼前元大公司未就上述问题提出异议。综上,请求驳回元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筑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元大公司支付筑城公司工程款252.3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81.3964万元(计算至反诉之日,后续违约金按年息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反诉费由元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3日,筑城公司与元大公司签订合同后,筑城公司依约完成了生产线的设计、制作、供货、安装等全部义务。筑城公司制作的设备共计52件非标设备、105台套定型设备。除阿法拉伐自清式离心机外,其余全部在约定的75天即2013年12月28日前备齐;阿法拉伐自清式离心机在6个月内即2014年4月12日前备齐。工艺技术升级增加设备价款10.87万元、增加锅炉房分汽缸0.86万元、外管网保湿工程计价4.59万元。筑城公司安装的精炼生产线高调试合格、分提生产线依照合同约定视为调试合格,理由与本诉答辩意见一致。综上,元大公司下欠筑城公司工程款252.32万元(1180万元-已付930万元-删除设备及滤布款14万元+增加分气缸价款0.86万元+增加设备价款10.87万元+增加保湿工程款4.95万元)。同时,元大公司出现严重违约行为:1.元大公司厂房施工严重逾期,其应在2013年10月13日合同生效后75天即2013年12月28日完成基础、土建、厂房的施工,但其实际开工、完工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逾期2年2个月24天;2.元大公司一直存在逾期付款,给元大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筑城公司依约在完成了制作、订货义务,但元大公司厂房建设滞后,导致设备不能安装,只有存放于原生产厂家或筑城公司处,因此元大公司除依约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支付违约金。
元大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筑城公司的反诉请求。1.元大公司设备精炼生产线未调试合格,分提线的滤布至今未安装,在该配件未安装时分提线无法调试,筑城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2.14万元款项未付是因部分设备未到位,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筑城公司增加的费用是其擅自变更合同所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筑城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任何依据,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是筑城公司设备到达元大公司场地而定。3.2014年1月27日元大公司已支付60万元。2014年7月8日在设备还未到达时,元大公司根据筑城公司申请就预付了100万元,长达9个月的时间筑城公司设备未到场违约责任在筑城公司。根据合同第9条,只在元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时才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3日,元大公司与筑城公司签订编号HBYDHT2013-10-13的合同书,项目名称200TPD棉油精炼暨200TPD棉油分提生产线工程承建项目,工程名称200T/D食用油精炼;200T/D棉油、棕榈油分提生产线;200T/D大豆油、玉米油、菜籽油脱蜡生产线;60T/D米糠油脱蜡生产线。元大公司提供合格原料油,双方对原料棉油、原料豆油、菜油、原料玉米油、原料米糠油、原料棕榈油的质量标准作了详细约定;在元大公司提供符合质量约定的原料油时,筑城公司保证成品棉籽油、成品豆油、菜油、成品玉米油、成品米糠油、成品棕榈油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双方还对成品油得率、生产消耗指标作了详细约定。元大公司提供蒸汽必须保证干净,不含水。非标设备筑城公司严格按设计图制作和验收。双方对保湿、电器也都约定了具体的要求。工程设计、施工内容:200T/D食用油精炼生产线;200T/D棉油、棕榈油分提生产线;200T/D大豆油、玉米油、菜籽油脱蜡生产线;60T/D米糠油脱蜡生产线合同清单标明的全套(工艺、电器、自控、设备、管道、阀门)的设计、制作、供货、安装、油漆、保温(安装材料包括板材、型材、管材均采用元大公司认可的国标大厂品牌)。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除土建、钢构由元大公司负责),筑城公司应负责人员培训、现场调试至最后交付使用。工程进度:1.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元大公司提供施工现场资料,筑城公司根据元大公司所提供资料,提供全部正规工艺施工图,施工图设计时间为35天,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2.合同生效后75天,筑城公司完成设备制作,元大公司同时完成基础、土建、厂房的施工。3.元大公司完成基础、土建、钢结构厂房的施工后,即通知筑城公司开始进场安装。筑城公司接到元大公司通知后三天内派安装人员到施工现场,并于次日开始计算安装时间。工程安装工期为120天。4.生产调试期16天,在元大公司具备调试条件下,筑城公司进场调试。如筑城公司原因不能按照调试合格,给元大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元大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5.如因不可抗力造成工程延误,合同工期经双方协商顺延期限。双方还对责任和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工程费用及支付方式:本合同为交钥匙工程,总费用为1180万元。筑城公司设备到达元大公司指定场地50%后,元大公司支付合同款总额的40%即472万元;筑城公司全部(离心机除外)设备到达元大公司指定场地后,元大公司支付合同款总额的30%即354万元,离心机到货后五个工作日元大公司支付合同款总额的10%即118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好,经元大公司验收合格后,元大公司支付合同款总额的15%即177万元,剩余5%即59万元作为质保金,设备出厂正常运行一年后一次性支付给筑城公司。工程质量验收:1.筑城公司所负责工程完工后,筑城公司必须书面通知元大公司在约定时间内组织试车,如果元大公司在接筑城公司通知后两个月内还不能组织试车,则视为工程调试合格。2.筑城公司提供的所有设备、电气、油漆、保温等均需符合元大公司和筑城公司相关约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3.精炼工段调试时间为8天,精炼正常后分提工段调试时间为8天,两工段合计调试时间不超过16天,由元大公司提供必需数量的原料油作为调试用油。设备调试正常后,两工段均为以合同规定的第二条质量标准,连续正常运转72小时作为元大公司验收合格的标准。4.筑城公司应向元大公司提供全套技术资料,元大公司在调试合格后向筑城公司出具验收合格证明。5.所有设备三包期为设备交付日算时间一年,筑城公司提供易损件的设备。三包期满后筑城公司仍有义务为元大公司免费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易损件有偿更换。6.筑城公司必须保证按此合同所列相关油品质量标准验收合格。如达不到本合同所列质量、产量标准,由筑城公司继续整改,一个月内如不能完成整改,元大公司有权外请其他工程公司整改,所产生费用全部由筑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1.筑城公司保证质量并如期完成工程后,如因筑城公司原因不能如期完成验收调试。超过合同约定时间,筑城公司需向元大公司每日支付合同金额5%合同违约金。2.保修期内,筑城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保修义务,元大公司有权要求筑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上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误工时间除外。3.工程施工过程中除不可抗拒自然灾害外,不得停工,如连续停工超过5天元大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元大公司并根据筑城公司已安装设备评估价格的50%支付款项,合同终止。4.如筑城公司所安装设备调试运行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造成元大公司不能使用,筑城公司需无条件整改,并每日按合同总金额1%支付误工损失,并赔偿因调试给元大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5.元大公司保证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筑城公司工程款。如元大公司不能及时支付筑城公司应按每日5‰的违约金支付给筑城公司。6.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提出中止合同,必须按合同款总额的20%向对方支付合同违约金。
2016年3月18日,元大公司的生产车间竣工,筑城公司按照要求将加工完成的设备交付至元大公司施工现场并进行安装,元大公司按照工程总费用的支付方式,除扣减未到设备款项14.2万元外,陆续支付设备款930万元。下余合同款117万元及质保金59万元,元大公司以筑城公司未将设备调拭合格,且经其验收为由拒付,并要求筑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筑城公司则认为其所提供的设备经试机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元大公司无故未办理验收手续的行为违约,双方对此各执己见。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9月27日,元大公司与筑城公司互有数次函件往来,主要内容均为元大公司要求筑城公司调试、维修、更换设备,筑城公司仍然坚持其提供的棉油精炼生产线经过调试,设备运行平稳,各项指标达到合同约定,具备验收条件,系元大公司无故拒绝验收。2016年9月27日,元大公司向筑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其从2016年9月30日起解除原合同,返还合同款项930万元后拆除全部设备,恢复厂房原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2016年11月8日,元大公司将筑城公司及张洪剑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在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BYDHT2013-10-13的合同于2016年9月30日已经解除;筑城公司返还元大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款930万元;筑城公司退还元大公司全部款项后,拆除合同项下全部设备,恢复厂房原状;筑城公司支付元大公司误工损失及违约金300万元;张洪剑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元大公司与筑城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达成内容为“双方一致同意继续履行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HBYDHT2013-10-13合同;元大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向法院申请撤诉,并协助法院办理完毕解封手续。撤诉费由筑城公司负担,届时从工程款中扣除(伍万元整);其他依照原合同履行;本协议与原合同不可分割,若因履行原合同及该补充协议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补充协议后,元大公司向本院撤回对筑城公司的起诉。从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9月9日,元大公司与筑城公司仍以一方要求对设备进行调试,另一方则要求办理验收手续、结算价款为由数次互通函件,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元大公司再次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陈述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元大公司与筑城公司因200T/D食用油精炼生产线发生争议。元大公司认为筑城公司加工承揽的生产线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筑城公司则认为其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元大公司无故拒不办理验收手续。2.所安装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有19项。筑城公司认为在更换设备供应厂家时已经元大公司口头同意,且更换的设备比原合同约定价值更高、更好;元大公司则要求筑城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设备。3、至今未安装的设备共计7项,价值14.2万元。筑城公司认为元大公司的生产线不再需要这些设备,该款已从总价款中扣除;元大公司则要求筑城公司继续提供。
2017年10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元大公司与筑城公司再次约定,由元大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准备菜油原油,11月7日准备棉油原油、11月12日准备豆油原油、11月20日准备玉米油原油、11月28日准备棕榈油原油、12月3日准备米糠油原油,由筑城公司在8日内调试生产一级油作为验收标准。筑城公司提出需要对元大公司准备的原料油进行小样试验,看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2017年12月19日,本院向元大公司、筑城公司调查调试验收情况,元大公司陈述其已购入菜籽油1600吨,但在约定的时间内筑城公司未派员到场,其也未通知筑城公司;筑城公司则表示因没有接到元大公司调试验收通知,故未到场,也未主动询问原料油的准备情况。2018年5月21日、22日,本院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元大公司同意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同时提出由筑城公司将未安装的设备进行安装、未按合同约定安装的设备进行更换,并用张洪剑的个人全部财产进行担保、生产出来的油72小时后放至油库后再抽出进行检验等。筑城公司不同意元大公司提出的要求。2018年8月6日,元大公司到庭表示设备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在于筑城公司,其仍然坚持最后一次庭审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元大公司为其自身经营需要,向筑城公司订购确定材质、规格、性能、适用条件等技术规范的专用设备,双方为此自愿签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定作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系交钥匙工程,即元大公司负责完成基础、土建、厂房的施工,保证提供符合质量约定的原料油以供验收以及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筑城公司负责生产线的安装、设备调试、人员培训等并保证成品棉籽油、成品豆油、菜油、成品玉米油、成品米糠油、成品棕榈油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经元大公司验收合格。经审理查明,筑城公司所安装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有19项,至今尚未安装的设备共计7项价值14.2万元。筑城公司辩称其更换设备时已经元大公司口头同意,且更换的设备比原合同约定价值更高、更好,未安装的设备因案涉生产线不再需要,该款已从总价款中扣除,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且元大公司当庭对此予以否认,仍坚持要求筑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安装、更换、调试合格并进行交付。因元大公司的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筑城公司应当继续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关于元大公司主张的误工损失及违约金30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虽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但元大公司未能陈述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也未举出误工损失的证据,属诉讼请求不明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要求筑城公司支付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撤诉费5万元,因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该项费用届时从工程款中扣除,补充协议与案涉合同不可分割,故元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筑城公司反诉元大公司支付工程款252.32万元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元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930万元,剩余工程款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好,经元大公司验收合格后,元大公司支付合同款总额的15%即177万元,剩余5%即59万元作为质保金,设备出厂正常运行一年后一次性支付给筑城公司”。元大公司陈述数次调试均未成功,因此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筑城公司则辩称设备调试成功元大公司拒签验收。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或者导致验收不能的责任问题。筑城公司认为其所提供的设备经试机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系元大公司未按约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原料油进行合格检验。元大公司则认为其已提供了符合质量约定的原料油以供验收,但经现场多次调试,均未达到合格标准。对案涉设备是否已经双方验收合格的事实,双方各执一词,鉴于本案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就案涉生产线质量是否达到标准问题进行现场调试检验,并确定了期限,但元大公司准备了原料油后未通知筑城公司,筑城公司以没有接到元大公司调试验收通知为由未到现场,导致调试检验不成。在以后数次组织调解的过程中,双方仍不能协商一致。本院为引导双方进行调试、验收,再次向双方建议了调试、验收的内容和期限,但调试的过程需要双方积极配合,元大公司及筑城公司均怠于履行上述规定的事项,未在期限内按要求调试。经本院释明,元大公司亦不同意就案涉生产线是否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申请司法鉴定,其认为举证责任在于筑城公司,检验的前提应安装、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且元大公司以其此前多次准备原料油但筑城公司不来进行试车验收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由,也不同意按本院组织调解的方案准备用于验收的原料油,无法进行试车验收。合同约定在具备调试验收条件后,筑城公司应书面通知元大公司在约定时间内组织试车,如元大公司在两个月内不能组织试车,则视为工程调试合格,之后,可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工程款结算。筑城公司据此约定于2016年9月22日向元大公司发出要求验收的工作函,元大公司接到函件后即于同月27日通知筑城公司解除合同。后虽经本院调解,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现无证据证实设备调试结束、验收合格,故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的条件并未成就。筑城公司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后,由元大公司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原料油进行72小时验收。此后,双方再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货款的结算给付。故对筑城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试车验收后若存在质量问题或就工程款产生争议,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筑城粮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编号为HBYDHT2013-10-13的合同;
二、驳回原告湖北元大生物能量平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南省筑城粮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00元、反诉费24580.07元,合计55780.07元,由河南省筑城粮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陶华兰
人民陪审员 张财
人民陪审员 杨炜

书记员: 周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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