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元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聂邦鸿(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
杨文锋(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
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元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升实业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邦鸿、杨文锋,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某食品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红花套。
法定代表人裴学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元升实业公司与被告帝某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升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邦鸿、杨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某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马口铁空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既已接受原告的相应货物,并通过对账函形式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25345.71元,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相应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己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本案因此也不具备调解基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元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25345.7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被告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马口铁空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既已接受原告的相应货物,并通过对账函形式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25345.71元,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相应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己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本案因此也不具备调解基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元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25345.7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被告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杜新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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