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健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冯兵(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王维新
周光荣(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健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彭场镇何场村。
法定代表人张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兵,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新。
委托代理人周光荣,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健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健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维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健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兵,被上诉人王维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维新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与王维新的相关陈述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健宁公司收到王维新相关货物事实的依据。证据3上未注明货款明细,不能作为认定健宁公司与王维新之间的货款已结清的依据。
魏登武在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健宁公司在原审中未予认可,上诉时也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魏登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中,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的部分,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明:2009年9月底,健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莉与仙桃市俊忠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股东魏登武口头约定,由魏登武按健宁公司提供的图纸、规格制作四色白卡对裱儿童口罩包装腹膜内盒138000个,单价为每个O.6元。因业务繁忙,魏登武将该业务交由王维新完成。在王维新进行生产制作期间,健宁公司通过魏登武要求王维新加做6000个。2009年10月30日、11月3日、11月4日,健宁公司分三次收到王维新所送的四色白卡对裱儿童口罩包装腹膜内盒165600个。因健宁公司未支付货款,王维新于2010年1月29日向仙桃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健宁公司支付货款86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魏登武与健宁公司口头约定四色白卡对裱儿童口罩包装腹膜内盒承揽合同后,将此业务交由王维新完成,王维新向健宁公司送货后,向健宁公司主张货款,健宁公司以其与王维新没有合同关系拒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维新与健宁公司是否存在四色白卡对裱儿童口罩包装腹膜内盒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 之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魏登武将本案所涉业务交由王维新完成,在健宁公司与王维新的关系上可能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健宁公司与王维新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魏登武与王维新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王维新履行合同义务后直接向魏登武主张货款,此种关系的产生,不改变魏登武与健宁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魏登武将该业务交由王维新完成不必经健宁公司同意;二是魏登武将其与健宁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转让给王维新,魏登武退出,王维新与健宁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王维新完成合同义务后,向健宁公司主张货款,此种关系的形成,魏登武必须经健宁公司同意。健宁公司是否同意是认定三方关系的关键。根据王维新的起诉对象,其显然是主张与健宁公司之间存在四色白卡对裱儿童口罩包装腹膜内盒的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王维新就魏登武在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时是否征得健宁公司同意并未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王维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仅从健宁公司收取王维新交付的货物,并不必然得出健宁公司对魏登武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王维新予以了默认的结论,因为,健宁公司收货后,仍与魏登武结算,并不改变健宁公司与魏登武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综上,魏登武将该业务交由王维新完成未经健宁公司同意,王维新与健宁公司之间没有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其向健宁公司主张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王维新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维新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王维新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与王维新的相关陈述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健宁公司收到王维新相关货物事实的依据。证据3上未注明货款明细,不能作为认定健宁公司与王维新之间的货款已结清的依据。
魏登武在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健宁公司在原审中未予认可,上诉时也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魏登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中,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的部分,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明:2009年9月底,健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莉与仙桃市俊忠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股东魏登武口头约定,由魏登武按健宁公司提供的图纸、规格制作四色白卡对裱儿童口罩包装腹膜内盒138000个,单价为每个O.6元。因业务繁忙,魏登武将该业务交由王维新完成。在王维新进行生产制作期间,健宁公司通过魏登武要求王维新加做6000个。2009年10月30日、11月3日、11月4日,健宁公司分三次收到王维新所送的四色白卡对裱儿童口罩包装腹膜内盒165600个。因健宁公司未支付货款,王维新于2010年1月29日向仙桃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健宁公司支付货款86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魏登武与健宁公司口头约定四色白卡对裱儿童口罩包装腹膜内盒承揽合同后,将此业务交由王维新完成,王维新向健宁公司送货后,向健宁公司主张货款,健宁公司以其与王维新没有合同关系拒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维新与健宁公司是否存在四色白卡对裱儿童口罩包装腹膜内盒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 之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魏登武将本案所涉业务交由王维新完成,在健宁公司与王维新的关系上可能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健宁公司与王维新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魏登武与王维新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王维新履行合同义务后直接向魏登武主张货款,此种关系的产生,不改变魏登武与健宁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魏登武将该业务交由王维新完成不必经健宁公司同意;二是魏登武将其与健宁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转让给王维新,魏登武退出,王维新与健宁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王维新完成合同义务后,向健宁公司主张货款,此种关系的形成,魏登武必须经健宁公司同意。健宁公司是否同意是认定三方关系的关键。根据王维新的起诉对象,其显然是主张与健宁公司之间存在四色白卡对裱儿童口罩包装腹膜内盒的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王维新就魏登武在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时是否征得健宁公司同意并未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王维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仅从健宁公司收取王维新交付的货物,并不必然得出健宁公司对魏登武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王维新予以了默认的结论,因为,健宁公司收货后,仍与魏登武结算,并不改变健宁公司与魏登武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综上,魏登武将该业务交由王维新完成未经健宁公司同意,王维新与健宁公司之间没有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其向健宁公司主张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王维新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维新的起诉。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审判员:张云山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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