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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供销松滋惠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供销松滋惠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滋惠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街河市镇文公山村。
法定代表人潘祥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某,经商。

原告松滋惠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成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滋惠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军,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松滋惠某公司为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单位。被告罗某某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一直从原告处进货。2013年8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往来账目,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97000元未付,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支单一份,载明:“借惠某公司货款人民币贰拾玖万柒仟元整”。同年11月2日,双方再次核对账目,被告又下欠原告货款270000元整,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567000元,遂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惠某货款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此后,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转账向原告偿付欠款100000元,同年3月13日,被告又分两次转账向原告偿付欠款100000元。至此,被告实际下欠原告货款367000元,并于同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湖北供销松滋惠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乙方:罗某某。鉴于2013年10月7日前甲方所属烟花爆竹配送中心、业务销售部门与乙方发生商品购销活动交易,乙方未能按期向甲方支付商品交易货款,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实际欠款36.7万元,已形成借贷关系,甲乙双方对以上所述事实均已相互确认,并无异议,乙方向甲方借款36.7万元,特协议约定如下:一、乙方应向甲方还款金额36.7万元;二、还款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天内还款6.7万元;余欠30万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主动还清并按月息1%利率计算利息。三、违约责任:乙方若因本身责任不按协议规定偿还本息的应负违约责任,甲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支付执行。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主动扣减了其隐患被告货款39577元,并于2015年7月2日扣减应返还被告红利49477.34元。至此,被告实际下欠原告货款277946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因买卖烟花爆竹而产生的买卖关系成立,其欠付货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依该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对所欠原告货款至今未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货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应向原告松滋惠某公司偿还欠款277946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4元,减半收取3047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成钢

书记员:卢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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