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湖北佳通钢帘线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李怀靖,
湖北佳通钢帘线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
湖北佳通钢帘线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鸿高,
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襄阳鼎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鼎,
襄阳鼎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
襄阳刘家简朴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刘太义,
襄阳刘家简朴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理。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
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鹏,
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湖北佳通钢帘线有限公司与被告
襄阳鼎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襄阳刘家简朴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被告
襄阳鼎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
襄阳鼎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228-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
襄阳鼎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
襄阳鼎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鄂06民辖终2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5月24日、6月30日,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湖北佳通钢帘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虎、胡鸿高,被告
襄阳鼎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襄阳刘家简朴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任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湖北佳通钢帘线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
襄阳鼎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面积为3650平方米。然而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超出约定面积,擅自占用原告厂房和场地面积合计约为14742平方米(以实测占用面积为准),同时擅自搭建违章建筑。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12月1日,2015年1月12日三次函告并数次通知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但二被告收函后至今未停止侵权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对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停止侵害,拆除擅自搭建的全部违章建筑,对所侵占的全部区域恢复原状;二、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110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对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停止侵害,承担侵权责任,拆除擅自搭建的全部违章建筑,对所侵占的全部区域恢复原状;增加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参照餐饮酒店市场价格的标准,按单价每月16元/平、面积14742平方米计算的经济损失。
被告
襄阳鼎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襄阳刘家简朴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二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未违章搭建建筑、占用其厂房和场地;2.原告在其公司负责人更迭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破坏商业规则;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场地处于闲置和杂草丛生的状态,没有经济价值。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
湖北佳通钢帘线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
襄阳鼎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襄阳高新区XX号原二分厂胶管钢丝车间、热处理工段部分附属房屋及原胶管钢丝成品库整体出租给乙方,面积约2750平方米,租赁期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2014年3月18日,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原二分厂胶管钢丝车间第三层也出租给乙方,面积约900平方米,租赁期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18日。2014年7月,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将位于襄阳高新区XX号原二分厂胶管钢丝车间、热处理工段部分附属房屋及原胶管钢丝成品库整体出租给乙方,面积为3650平方米,其中2250平(原二分厂车间的2层半)作为餐饮酒店使用,另1400平作为加工、仓储使用。二、房屋租赁期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8日止,租金每年变更一次,在上一年度的租金基础上上浮5%;三、对餐饮酒店用房的面积按16元/平的单价计算,即2250平×16元/平×12个月=432000元,对加工、仓储用房按照9元/平的单价计算,即1400平×9元/平×12个月=151200元,第一年(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租金总额为432000元+151200元=583200元。四、首次租期为4年,酒店的基础投入如新砌墙体、窗户、基础消防管道设施等每年折旧25万元,折旧金额从每年的房租中冲减,折旧后的设施在房屋租赁到期后归甲方所有,第一年租金扣除折旧金额后,乙方还应向甲方交纳租金333200元(583200元-250000元),乙方应于每年租金到期一个月前向甲方支付租金。五、乙方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或超出甲方书面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修房屋或增设附属设施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
襄阳鼎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
襄阳刘家简朴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作经营酒店,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3650平方米及价款支付租金。后来,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超出约定面积,擅自占用原告的厂房和场地,于2014年10月24日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二被告于三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2日,原告再次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二被告于十五日内予以纠正。现原告以二被告至今未停止侵权行为为由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超占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租金进行评估。2017年4月25日,
湖北大信正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大信正则评咨字〔2017〕035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纳入评估范围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租金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价值估计数)为674682.24元。其中,超占的餐饮酒店用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513.26㎡,单价为16元/月平米;加工仓储用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47.25㎡,单价为9元/月平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936.3㎡,单价为1.47元/月平米。原告对评估报告的测量数据、单价均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二被告对评估报告的测量数据予以认可,但认为二被告不是侵占主体。经鉴定人员及本院工作人员到现场勘验,建筑主要由员工宿舍、仓库、廊庭等组成,用于酒店经营。
另查明:被告
襄阳刘家简朴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本案的侵权主体是否系二被告;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原告
湖北佳通钢帘线有限公司与被告
襄阳鼎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
襄阳鼎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
襄阳刘家简朴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伙经营酒店,在合同约定的使用设施范围之外,搭建员工宿舍、酒店配套设施(凉亭、荷花池、停车场、围墙等),已明显超出原告
湖北佳通钢帘线有限公司与被告
襄阳鼎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的范围。经本院现场勘验,上述设施均系酒店经营的配套设施,二被告无相反证据证实该设施系他人所建,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委托鉴定,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价值估计数)为674682.24元(其中,超占的餐饮酒店用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513.26㎡,单价为16元/月平米;加工仓储用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47.25㎡,单价为9元/月平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936.3㎡,单价为1.47元/月平米),原告的诉请,符合鉴定意见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襄阳鼎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襄阳刘家简朴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原告
湖北佳通钢帘线有限公司与被告
襄阳鼎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使用范围外的建筑,并恢复原状;
二、被告
襄阳鼎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襄阳刘家简朴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湖北佳通钢帘线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费674682.24元;
三、驳回原告
湖北佳通钢帘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原告
湖北佳通钢帘线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由被告
襄阳鼎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襄阳刘家简朴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吴小松
代理审判员 罗小明
人民陪审员 肖玉梅
书记员: 李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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