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佳运木本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与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佳运木本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褚灵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湖北佳运木本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运植物油公司)与被告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运植物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运植物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637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2日,被告滕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在湖北长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科技公司)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立有《借支单》,长乐科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杨批注“同意借支,时间一年,按湖北银行利息及担保费按月计算利息”。2015年2月6日,长乐科技公司变更为佳运植物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褚灵佳。经多次催讨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2017年9月4日,原告再次发出《催款函》,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0637元进行确认,被告未予书面答复。
被告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长乐科技公司通过湖北银行宜昌胜利支行向被告滕某某转账2000000元,被告滕某某则通过湖北银行宜昌胜利支行向长乐科技公司在三峡工行铁路坝支行账户转账1800000元。同日,被告滕某某向长乐科技公司立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支单》,长乐科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杨在《借支单》上批注“同意借支,时间一年,按湖北银行利息及担保费按月计算利息”。2015年2月6日,长乐科技公司变更为佳运植物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褚灵佳。2017年9月4日,原告佳运植物油公司向被告滕某某发出《催款函》,催讨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0637元,被告未予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被告滕某某向原长乐科技公司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所立《借支单》证实,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佳运植物油公司作为长乐科技公司变更后的企业法人,有权要求被告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滕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对原告佳运植物油公司要求被告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支单》仅批注“按湖北银行利息及担保费按月计算利息”,属于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院结合本地交易习惯及市场利率,确定本案所涉借款的年利率为6%。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6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佳运木本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湖北佳运木本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被告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文

书记员: 向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