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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318国道南、塔桥北路延伸段。
法定代表人:曾家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飞,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荆北路18号。
负责人:张毅,该分行行长。

原告湖北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程某、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熔灿独任审理,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程某、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银行按揭贷款47323.4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垫付金额年利率6%计算,截止2018年7月31日利息损失为3139.86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号为荆州义乌小商品城一期2-1180)。被告与建行荆州分行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个人住房(商品用房)借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从2016年6月29日起未按照约定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依据《个人住房(商品用房)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截止于2018年7月31日代为偿还贷款47323.47元,利息损失为3139.86元。被告应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资金并承担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银行工作日内在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处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原告应按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对每个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的5%逐笔分次存入保证金账户。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在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开立售房专用帐户和保证金专用帐户,保证金比例为每笔贷款金额的5%,并将销售资金结算委托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办理。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出售荆州义乌小商品城第1-2幢1单元1层1180号房,售价328332元,建筑面积33.43平方米。2013年9月24日,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李某某、程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章,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2013年9月24日至2023年9月24日),借款用途为购置荆州义乌小商品城第1-2幢1单元1层1180号房。被告李某某、程某从2016年6月29日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代被告李某某、程某还款共计47323.47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李某某、程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李某某、程某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李某某、程某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有权向被告李某某、程某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7323.47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3139.8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程某向原告湖北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47323.47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3139.86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李某某、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熔灿

书记员: 张抗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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