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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佳朋模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佳朋模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朱跃英
刘克胜
刘某某
占志健(湖北黄石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

原告湖北佳朋模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668号(西塞磅房旁)。
法定代表人潘自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跃英、刘克胜,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原湖北佳朋模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占志健,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佳朋模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朋模具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朋模具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跃英,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占志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每个月的工资不是2000元,而是3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考勤表有异议,没有看到有任何与原告有关的东西。证据二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案件无关。证据四有异议,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听的很模糊,不是很清楚,也没有书面材料,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证据五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是被原告无故解除的。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原告证据一解除刘某某劳动关系通知,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通知已向被告送达,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证据二财务凭证,证据表明被告每月签字领取的工资为2000元,被告虽主张每月工资为3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在仲裁裁决时,因原告佳朋模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故仲裁委采信了被告刘某某的自述,按月工资3000元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庭审证据情况按月工资2000元来认定;三、被告证据一、三、四、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证据二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及现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主要有:
一、佳朋模具公司是否应当向刘某某支付双倍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旦出现用人单位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将视为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该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进入原告佳朋模具公司工作后,双方当事人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佳朋模具公司依法应当向刘某某支付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22000元。
二、佳朋模具公司是否应当向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佳朋模具公司称,因刘某某违反工作纪律而将其辞退,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佳朋模具公司未说明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刘某某在佳朋模具公司工作了1年零11天时被辞退,应当按1年半计算,赔偿金数额为:2000元/月×1.5个月×2倍=6000元。
三、佳朋模具公司是否应当向刘某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保险待遇是指参加失业保险的劳动者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时,由失业保险基金向劳动者提供的经济帮助。刘某某在佳朋模具公司已工作超过一周年,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由于佳朋模具公司未依法给刘某某交纳失业保险,故应当由佳朋模具公司给付失业保险待遇。仲裁裁决按我市当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每月714元计算3个月共计2142元,该计算标准合理。原告佳朋模具公司请求纠正该项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佳朋模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00元;
二、原告湖北佳朋模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
三、原告湖北佳朋模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失业保险待遇2142元;
诉讼费10元由原告湖北佳朋模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及现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主要有:
一、佳朋模具公司是否应当向刘某某支付双倍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旦出现用人单位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将视为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该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进入原告佳朋模具公司工作后,双方当事人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佳朋模具公司依法应当向刘某某支付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22000元。
二、佳朋模具公司是否应当向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佳朋模具公司称,因刘某某违反工作纪律而将其辞退,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佳朋模具公司未说明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刘某某在佳朋模具公司工作了1年零11天时被辞退,应当按1年半计算,赔偿金数额为:2000元/月×1.5个月×2倍=6000元。
三、佳朋模具公司是否应当向刘某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保险待遇是指参加失业保险的劳动者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时,由失业保险基金向劳动者提供的经济帮助。刘某某在佳朋模具公司已工作超过一周年,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由于佳朋模具公司未依法给刘某某交纳失业保险,故应当由佳朋模具公司给付失业保险待遇。仲裁裁决按我市当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每月714元计算3个月共计2142元,该计算标准合理。原告佳朋模具公司请求纠正该项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佳朋模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00元;
二、原告湖北佳朋模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
三、原告湖北佳朋模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失业保险待遇2142元;
诉讼费10元由原告湖北佳朋模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钧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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