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熊继生
吴某某
原告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余隆盛,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继生,该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原告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吴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亚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熊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与中交二分部因劳务工资纠纷发生冲突,龙文武、陈全、潘维海、肖淼清、黄路军、刘喆受伤,同年3月14日被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同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该所熊继生律师为纠纷案件的一审诉讼和非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律师服务费为30000元,在结案时一次性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与被告亲属一起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书,并在刑事审判中为被告进行了辩护。(2013)鄂咸安刑字第00204号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认定被告向受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等原因从轻处罚,对被告本人及原告指派的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了采纳,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刑事案件结案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30000元代理费用时,被告却拖延该费用未付,并离开了工程施工地点。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订立后,已指派律师为被告进行了刑事辩护,完成了委托事项。被告在案件结案后,对原告进行的委托代理事项无异议情况下,不支付代理费用,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违背了法律规定的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3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法人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0000元,承担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时的2014年8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合计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度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与中交二分部因劳务工资纠纷发生冲突,龙文武、陈全、潘维海、肖淼清、黄路军、刘喆受伤,同年3月14日被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同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该所熊继生律师为纠纷案件的一审诉讼和非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律师服务费为30000元,在结案时一次性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与被告亲属一起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书,并在刑事审判中为被告进行了辩护。(2013)鄂咸安刑字第00204号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认定被告向受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等原因从轻处罚,对被告本人及原告指派的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了采纳,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刑事案件结案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30000元代理费用时,被告却拖延该费用未付,并离开了工程施工地点。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订立后,已指派律师为被告进行了刑事辩护,完成了委托事项。被告在案件结案后,对原告进行的委托代理事项无异议情况下,不支付代理费用,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违背了法律规定的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3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法人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0000元,承担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时的2014年8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合计6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彭亚华
书记员:曾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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