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佳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节能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国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康,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永丰电光源厂。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太湖源镇施家村。
法定代表人甘贤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超,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裴菊香,女,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上诉人湖北佳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佳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临安市永丰电光源厂(以下简称“永丰电光源厂”)、原审被告裴菊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扬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饶贵芳、郑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佳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康,被上诉人永丰电光源厂的委托代理人汤超,原审被告裴菊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永丰电光源厂与湖北佳宏公司经联系协商后,口头约定,由永丰电光源厂向湖北佳宏公司供应节能灯配件芯柱。2014年5月7日通过结算,湖北佳宏公司欠永丰电光源厂货款263000元。湖北佳宏公司以货抵款24279元后,实欠永丰电光源厂货款238721元。湖北佳宏公司的会计裴菊香向永丰电光源厂出具了“结算单”。当日,永丰电光源厂法定代表人甘贤娟在与湖北佳宏公司协商后,向湖北佳宏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将湖北佳宏公司上述欠款中的20万元向其“铺底”,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4年8月15日后,永丰电光源厂与湖北佳宏公司无供货往来。永丰电光源厂起诉至法院,要求湖北佳宏公司、裴菊香共同偿还其货款238721元。
原审认为,永丰电光源厂与湖北佳宏公司口头订立节能灯配件芯柱买卖(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5月7日,永丰电光源厂与湖北佳宏公司就口头合同的履行进行了结算,湖北佳宏公司会计裴菊香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因没有约定湖北佳宏公司偿还该债务的期限,永丰电光源厂随时都有权利向债务人湖北佳宏公司催要此款,湖北佳宏公司有义务积极偿还。在双方结算的当日,永丰电光源厂承诺将上述欠款中的20万元向湖北佳宏公司“铺底”。本案中所谓“铺底”,实质就是湖北佳宏公司下欠永丰电光源厂的货款,是一方给予另一方用于其生产、经营中的周转,是给与另一方临时性帮助和支持。作为提供帮助和支持的一方随时有要求接受帮助和支持的一方偿还铺底资金的权利。永丰电光源厂作为合同之债的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可以随时主张湖北佳宏公司给付货款义务。故永丰电光源厂的诉求,予以支持。裴菊香作为湖北佳宏公司会计向永丰电光源厂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得到了湖北佳宏公司的认可,其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湖北佳宏公司承担。遂判决如下:一、湖北佳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永丰电光源厂货款238721元。二、驳回永丰电光源厂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湖北佳宏公司下欠永丰电光源厂货款23872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20万元铺底资金是否应当返还以及返还时间问题。铺底资金具有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在合作期内不应返还,但铺底资金的债权归永丰电光源厂所有,在2014年8月15日后双方没有供货往来的情况下,因双方并无书面的固定期限或者长期的买卖合同,双方已停止合作,铺底资金应予以返还。承诺书未约定返还铺底资金的时间,湖北佳宏公司主张的永丰电光源厂承诺20万元铺底资金长期给湖北佳宏公司使用并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双方对湖北佳宏公司长期使用20万元铺底资金有共同意思表示,对湖北佳宏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承诺书对合作只进行了原则性的约定,未约定合作期限,亦未详细约定每一笔交易的情况,具体合作事项应以双方另行订立的合同为准,湖北佳宏公司不能证明永丰电光源厂违反双方另行订立的合同,且湖北佳宏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要求永丰电光源厂供货,而该厂拒绝供货,对其提出永丰电光源厂无故停止供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对湖北佳宏公司返还铺底资金的时间双方没有约定,债务人湖北佳宏公司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永丰电光源厂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审判决湖北佳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永丰电光源厂货款2387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湖北佳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扬洲 审判员 饶贵芳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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