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佳和物业服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陈灿章,佳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阿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被上诉人宋某某之子。
上诉人佳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地(2016)鄂1202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和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10年4月1日到上诉人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600元”是错误的。最初被上诉人月工资是700元,后涨到1100元。上诉人月工资是浮动上涨的。2.收取社会保险费是社保局的征收管理工作,属于行政部门的管理行为,而不是司法权管辖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2010年4月-2015年10月的养老保险”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仅提交了其中几个月的缴费票据,未提交全部养老保险票据,证据不足。4.被上诉人个人离职行为给上诉人公司造成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因被上诉人离职,上诉人找人顶替其岗位支付了相应的款项。
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宋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咸宁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稽核局出具的《咸宁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被上诉人宋某某缴费情况说明及2014年、2016年社会保险费缴费收据二张,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宋某某的主张。上诉人佳和公司对被上诉人宋某某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2010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佳和公司认为本案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被上诉人宋某某要求上诉人佳和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5年10月已缴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并非要求上诉人为其补办社会保险,而是要求补偿其缴费损失,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佳和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宋某某赔偿因其离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佳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夏昌筠
书记员:程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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