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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优尼科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优尼科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550665875Q。
法定代表人:肖红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该公司财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戌第三工业园区38号2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1177752R。
法定代表人:郭兴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守瑜、王玥,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优尼科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优尼科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周贵德,被告深圳市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代理人王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优尼科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市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湖北优尼科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加工费163382.34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利率6%计算至加工费付清日止);3被告深圳市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湖北优尼科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系从事液晶面板薄化加工经营企业。自2011年起,原、被告建立起长期加工承揽业务关系,原告湖北优尼科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深圳市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和规格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加工产品,产品加工完后,原告湖北优尼科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物流运输的方式将产品交付被告深圳市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收取后按约定付款,双方每月对加工产品数量及付款数额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7月31日止,被告深圳市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湖北优尼科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加工费197015.02元。后原告湖北优尼科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33632.68元,还下欠163382.34元未给付。现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原、被告于2011年起开始建立承揽加工关系,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双方产生的加工费8934013.9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深圳市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1年至2017年3月6日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承兑汇票共54张,其中2014年12月15日交易的金额为11495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所记载的收款单位并非本案原告,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湖北优尼科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53张收款凭证所记载的金额,被告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湖北优尼科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深圳市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完成了加工任务,被告深圳市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结清加工报酬。双方对加工报酬总额8934013.94元无异议。经核算,被告深圳市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还下欠原告湖北优尼科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163382.34元未给付。因此,被告深圳市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但被告深圳市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应向原告湖北优尼科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关于原告湖北优尼科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加工报酬给付完毕止。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优尼科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报酬163382.3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报酬结清为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湖北优尼科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3元,由被告深圳市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刚 人民陪审员  肖水权 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

书记员:林杨 原告湖北优尼科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 合同订单; 电子对账单; 律师函; 2011年至2017年双方结算银行凭证记录。 被告深圳市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1、法人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 2、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以及支票、承兑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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