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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优尼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家航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优尼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程慧华
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深圳市家航物流有限公司
张书亭(北京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优尼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肖红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慧华,女,1975年12月21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等。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
被告深圳市家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11区新乐三街10号102。
法定代表人刘希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亭,北京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
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湖北优尼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优尼科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家航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家航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张学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鲍建军、人民陪审员杨友货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期间,被告家航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家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孝感中立民上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尼科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慧华、周贵德,被告家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亭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家航公司对原告优尼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货物运输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物运输合同第三条第3.4款“要求陆运的运输工具为厢式柜车,否则按所报价格50%支付运输费”系原告事后单方在其所持合同上手写添加,该条款处仅加盖原告优尼科公司公章,并未加盖被告家航公司公章,该手写内容对被告无约束力。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手写方式对打印的合同文本进行修改、补充。被告家航公司虽当庭否认其所持有的该份合同有此手写内容,但未能当庭出示,亦未能在其承诺的庭审后一周内提交其所持合同,被告家航公司不能证实原告优尼科公司提交的合同手写内容系其单方所写,与其所持合同相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合同的手写部分予以确认。该货物运输合同内容均系原、被告共同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优尼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补充合同及电子邮件,被告家航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补充合同系原告优尼科公司单方起草,仅加盖其公章,未加盖被告家航公司公章,电子邮件仅表明双方就该补充合同进行了协商,该补充合同对被告家航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该补充合同系原告优尼科公司单方提出,被告家航公司虽为此与原告优尼科公司进行了协商,但并未正式签署,该补充合同没有成立。对被告家航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优尼科公司援引该补充合同向被告家航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关于原告优尼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家航公司对其所有对账单及往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与被告家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内容及数额相同,被告家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汇总表数据与原告优尼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汇总表(即被告家航公司2013年9月6日提交给原告优尼科公司汇总表原件)数据有出入的,以后者为准。被告家航公司对原告优尼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优尼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家航公司虽对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组照片与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中陈述的用篷车装运、发生货损等内容相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优尼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七中加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交货延迟处理报告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加工合同相对方同兴达公司与被告家航公司前往提货的公司相同、签订日期与提货日期相同,被告家航公司对账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中亦有同兴达公司,足以证明原告优尼科公司为履行与同兴达公司的加工合同而委托被告家航公司于2013年9月4日前往该公司提货并运往原告优尼科公司,该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该合同约定,原告优尼科公司如果延迟交货应按每日5%(两份合同加工费合计约二十万元)收取滞纳金,而被告家航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亦证实被告家航公司至少迟延了一日向原告优尼科公司交付货物,从而导致原告优尼科公司向同兴达公司延迟一日交货,同兴达公司依约扣减5%加工费1万元并无不妥。交货延迟处理报告加盖有同兴达公司印章,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家航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优尼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优尼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八,其内容与待证的货物损失金额缺乏直接关联性,且被告家航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原告优尼科公司对被告家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二中被告家航公司单方制作的对账单所确定的运输费用及滞纳金、栈板费等,认为证据五内容与原告优尼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电子邮件内容有出入。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该电子邮件内容虽有的出入,但基本内容相同,本院对被告家航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优尼科公司为对深圳等地客户加工手机液晶显示屏业务需要,与被告家航公司建立货物运输关系。原告优尼科公司根据其在深圳等地所接客户加工订单要求,委托被告家航公司上门提货,并负责运输至武汉或原告优尼科公司工厂。2013年3月19日双方签订报价表,确认陆运货物零担车按每公斤2元计算运费,26至28小时到货,包车24时到货且按货车不同长度固定价计收运费,并注明轻泡货物按体积重量计价,货到武汉后再从“武汉到云梦工厂送货费:900元/趟(按车辆大小计算)”。被告家航公司自2013年3月20日开始为原告优尼科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第三条第3.4款约定“乙方(被告家航公司)应提供符合运输条件的运输工具或车型,并确保能够百分百满足甲方(原告优尼科公司)对运输工具的预定要求,在车辆紧张的情况下,乙方有义务优先满足甲方的预定要求。要求陆运的运输工具为厢式柜车,否则按所报价格50%支付运输费。”第五条第5.1款约定“费用的结算价以甲、乙双方书面确认的价格为准。”第5.2款约定乙方于每月5日将上月所发生的费用明细交给甲方,“甲方须在收到上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核对确认。在确认后并于收到乙方发票后2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甲方不得无故拖延付款时间,乙方保留追讨延迟滞纳金的权利。”第5.3款约定“本协议项下乙方提供的物流服务费用价格及支付方式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届时按照补充协议确定的价格和支付方式支付,但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前,乙方应按照本协议为甲方提供物流服务,履行其义务,不得中断、怠于、延缓履行。”第九条第9.3款约定经双方确认的传真件、电子邮件等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在被告家航公司为原告优尼科公司提供物流服务期间,为解决运输中发生的问题,原告优尼科公司向被告家航公司提交其起草的物流公司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共六条,其中第四条约定“承运的车辆发现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车型(如篷车)时,拒付当次所有运输费用”;“如约定用大车,但因物流公司原因,用小车多次运送的,视为小车一次的费用”;第六条约定“货物不按要求打包装或不按要求装箱的,如造成损失,造成的损失由物流公司全部承担。货物没有损失的,每次罚款1000元”。被告家航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内容中对第一、二、三条提出自己看法和建议,但未与原告优尼科公司签订该补充合同。
被告家航公司每月将截止当月25日的运输货物数量及费用明细对账单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优尼科公司,原告优尼科公司自己审核确认后的对账单回复给被告家航公司。对账单中运输费用包括提货费(前往客户单位提货)、运费、送货费(零担车送至原告优尼科公司工厂)、包装费等项目。大宗货物一般由被告家航公司安排包车,直接送往原告优尼科公司厂区,不另收取送货费,运费不按货物重量而按包车类型大小确定收取标准,少量货物由被告家航公司发零担车运输至武汉,运费按货物重量计收,如需送往原告优尼科公司厂区,则每车一般收取900元送货费。双方对账单中的运输货物数量、笔数、提货时间等数据无差异。被告家航公司单方计算的对账单为:3月份共5笔,运输费用29439元;4月份空运4笔,运输费用18120.8元;4月份陆运22笔,运输费用183708.8元;5月份共25笔,运输费用179992.6元;6月份共25笔,运输费用221766.56元;7月份(至7月16日)共14笔,运输费用78365.44元。被告家航公司对账单中对以体积计算的货物均按176公斤/立方米折算成重量再乘以2元/公斤计算运费。由于双方对轻泡货物按体积折算成重量的标准及轻泡货物每托的体积数、包车车型大小安排、包装费用等存在分歧,原告优尼科公司核对确认的对账单为:3月份共5笔,运输费用27428元,与被告家航公司相差2011元;4月份空运4笔,运输费用15784元,与被告家航公司相差2336.8元;5月份共25笔,运输费用175642.12元,与被告家航公司相差4350.48元;6月份共25笔,运输费用213686.9元,与被告家航公司相差8079.66元;7月份(至7月16日)共14笔,运输费用75737.9元,与被告家航公司相差2627.54元。原告优尼科公司对以体积计算的货物均按167公斤/立方米标准计算重量。
关于被告家航公司提交的4月份陆运货物对账单(计22笔,运输费用183708.8元),原告优尼科公司核对后确认运输费用为164338.42元(相差19370.38元),但还应扣减下列项目:一、4月10日、4月17日的两车货物未按要求包装堆放,原告优尼科公司认为按补充合同约定应各罚款1000元;二、4月10日被告家航公司所提货物,因未按要求堆放,4月12日运输车辆到达原告厂区后,被告司机擅自打车箱门,致使其中一箱货物(液晶面板)摔出导致破损,造成损失14500元。该损失依约应从当月运输费用中扣减;三、4月13日、4月16日运输费用确定为3206.4元、11900元合计15106.4元(被告家航公司确定的该两笔运输费用分别为3379元、12500元合计15879元)。因该两次均为篷车运输,原告优尼科公司认为按补充合同约定不应支付该笔运输费用。原告优尼科公司扣减上述三项合计31606.4元后,发给被告家航公司的对账单中确认4月份陆运货物(22笔)应付运输费用为132732.02元,与被告家航公司相差50976.78元。
被告家航公司于2013年6月6日按其对账单确定的3月份运输费用金额向原告优尼科公司开具三份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29439元。原告优尼科公司收到该发票后,按其对账单确认的3月份运输费用金额,于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家航公司支付27428元。
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原、被告之间未发生运输业务。
2013年9月4日上、下午原告优尼科公司与同兴达公司签订加工两批不同规格手机液晶显示屏(BLCD)的两份加工合同(委外订单),合同约定加工费分别为118789.2元(交货日期为9月9日至9月12日,因货物品种不同而不等)、96376.5元(交货日期为9月10日),合同均约定“供应商必须遵循本订单的交货日期,逾期交货每日按货款的5%收取滞纳金,从款中扣除”。
该合同订立后,经协商,原告优尼科公司委托被告家航公司于当日分次前往同兴达公司提货(此前被告家航公司曾多次受原告优尼科公司委托到该公司提货并运输至原告优尼科公司),被告家航公司提货后,连同原告优尼科公司委托提取的其他货物于9月4日分别组织一辆专车、一辆零担车先后将所提货物发出。依合同约定及以前运输惯例,该两批货物本应在24小时最迟28小时内达到原告优尼科公司厂区。逾期后,原告优尼科公司询问被告家航公司货物去向时,被告家航公司告知原告优尼科公司,该货物已运输至武汉,只有立即付清所有运输费用后,才告知该货物具体所在位置,并通过原告优尼科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向原告优尼科公司送交加盖其公章的货物(含9月5日当次货物)运输费用对账单(与其以前所发的电子对账单内容相同)及一份其单方制作的对账汇总表,该对账汇总表注明:3月份运输费用29439元;4月份(陆运)运输费用183708.8元,滞纳金6299元;4月份(空运)运输费用18120.8元,滞纳金909元;5月份运输费用179992.6元,滞纳金9100元;6月份运输费用221766.56元,滞纳金3326元;7月份运输费用78365.44元;9月份运输费用14730.8元。合计运输费用726124元,滞纳金合计19634元,另收取30个卡板费用2400元,以上合计为748158元,扣除原告优尼科公司已付27428元,被告家航公司认定原告优尼科公司还应付720730元。原告优尼科公司考虑到该两批货物价值巨大,且加工工期紧,不得已按被告家航公司要求于9月6日以网上银行方式向被告家航公司支付了720730元。被告家航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即出具保证函,保证于在10个工作日内开齐上述款项的发票,并告知了原告优尼科公司该货物在武汉的卸载地点。原告优尼科公司即另行组织车辆赶往指定地点,分别于9月6日、9月7日接收了该两批货物,并向被告家航公司出具了收据。
因被告家航公司至少迟延了一日向原告优尼科公司交付货物,从而导致原告优尼科公司向同兴达公司延迟一日交货,同兴达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优尼科公司发送一份加盖其印章的原材料交货延误处理报告,指出“9月份延迟交货一天,造成我公司工时损失,罚款10000元”。
被告家航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优尼科公司开具相应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五条第5.3款约定“本协议项下乙方提供的物流服务费用价格及支付方式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届时按照补充协议确定的价格和支付方式支付”,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就“物流服务费用价格”具体标准达成补充协议。双方每月各自提出的对账明细单中主要对轻泡货物按体积折算成重量的标准及轻泡货物每托的体积数、包车车型大小的安排、包装费用标准及负担等发生分歧,导致双方各自计算的每月运输费用存在差异。被告家航公司按其确定的金额开具3月份发票,原告优尼科公司虽接收了发票,却仍然按自己计算的数额支付3月份运输费用。这表明原告优尼科公司并未认可被告家航公司计算标准和数额。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内容也表明双方并未就相应标准达成合意。2013年9月6日原告优尼科公司在货物被扣的紧急情况下被迫按被告家航公司单方确定的运输费用及滞纳金数额支付720730元,显然非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原告优尼科公司认可被告家航公司运输费用计算标准及数额。被告家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计算的运输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或双方交易习惯、行业惯例、合同履行地市场价格标准,且未得原告优尼科公司认可,其单方确认货物运输费用总计726124元并要求原告优尼科公司支付的行为违反了货物运输合同第五条第5.1款“费用的结算价以甲、乙双方书面确认的价格为准”的约定。被告家航公司收取超出原告优尼科公司确认的运输费用部分,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应予返还。
原告优尼科公司对于被告家航公司2013年9月4日(两笔)对账单确定的运输费用14730.8元的计算数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其未依约运送至原告优尼科公司厂区,应扣减其多收的送货费1800元(900元×2辆)。原告优尼科公司关于按12930.8元支付该次运输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家航公司超收原告优尼科公司确认的运输费用合计为40575.86元。
依据货物运输合同第五条第5.2款约定,原告优尼科公司付款期限为在运输费用确认后并于“收到乙方(被告家航公司)发票后2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原告优尼科公司在被告家航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开具了3月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对其已认可部分的27428元金额,应于6月27日前支付给被告家航公司。原告优尼科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支付,逾期21日,因双方合同未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优尼科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期间债务利息,为27428元×5.6%÷365×21=88.37元。被告家航公司单方收取原告优尼科公司滞纳金19634元,其在庭审辩称是以己方确定的每月应付运输费用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9月5日所得。本院认为,被告家航公司单方收取的原告优尼科公司滞纳金19634元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予返还。
关于原告优尼科公司主张被告家航公司4月10日、4月17日的两车货物未按要求包装堆放,依补充合同约定应罚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优尼科公司提交的照片、电子邮件等证据不足证实货物未按要求包装和堆放,且补充合同并未成立,原告优尼科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优尼科公司主张被告家航公司的运输车辆4月12日到达原告优尼科公司厂区后,被告家航公司司机擅自打车箱门,致使其中一箱货物(液晶面板)摔出导致破损,造成损失14500元,该损失依约应从当月运输费用中扣减,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家航公司负责将货物运送至原告优尼科公司厂区后由原告优尼科公司方员工负责卸货。该货损发生于原告优尼科公司厂区,原告优尼科公司无证据证实该货损发生系被告家航公司过错导致,亦不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金额,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优尼科公司主张被告家航公司违反合同有关运输工具(厢式货车)约定,于2013年4月13日、4月16日两次使用篷车运输,按补充合同约定不应支付该两笔运输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家航公司两次使用篷车运输,显然违反了货物运输合同第三条第3.4款“乙方(被告家航公司)应提供符合运输条件的运输工具或车型,并确保能够百分百满足甲方(原告优尼科公司)对运输工具的预定要求”,“要求陆运的运输工具为厢式柜车,否则按所报价格50%支付运输费”的约定,原告优尼科公司依约只应按其所报价格(3379元、12500元)的50%即1689.5元、6250元(合计7939.5元)分别支付该两笔运输费用。原告优尼科公司以其单方起草并未成立的补充合同主张不予支付该两运输费用,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家航公司2013年9月5日扣押所运输货物迫使原告优尼科公司按其确定的数额支付运输费用,被告家航公司辩称,因原告优尼科公司拒不支付运输费用,被告家航公司对所运货物享有留置权,但考虑双方合作关系,被告家航公司并未行使留置权,其将货物运至武汉后已完成运输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家航公司使用一辆专车、一辆零担车运输,专车的性质及运价即确定了运输目的地为原告优尼科公司厂区,被告家航公司单方制作的对账明细单记明该零担车收取900元送货费亦表明该零担车的目的地不是武汉而是原告优尼科公司厂区,被告家航公司辩称已完成运输任务与事实不符。被告家航公司将该两批货物卸载于武汉,且不告知原告优尼科公司货物具体存放地点,属于行使其留置权行为。被告家航公司明知双方对运输费用数额存在争议,为达到让原告优尼科公司按己方确定金额支付运输费用目的,在明知所运输手机液晶显示屏数量及价值较大,远超其主张的运输费用,且货物为可分物的情况下,将全部货物留置于武汉,其行为属滥用留置权。被告家航公司至少迟延了一日向原告优尼科公司交付货物,从而导致原告优尼科公司向同兴达公司延迟一日交货,同兴达公司依约直接扣减5%加工费1万元于约有据,并无不当。被告家航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支付该1万元凭证,于理不合。被告家航公司应赔偿原告优尼科公司因此造成的1万元损失。
原告优尼科公司主张因被告家航公司迟延交货导致其停工待料一日,造成人工损失3.6万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其要求被告家航公司赔偿该3.6万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家航公司单方收取2400元栈板(卡板)费,因栈板系循环使用,被告家航公司不能证明栈板为其所有,也不能证实留存于原告优尼科公司处栈板数量及价格,且其在对账汇总表中注明“其中赞助贵司30个卡板未收费”。被告家航公司自行确定每个按30元计价(30个2400元),单方收取原告2400元栈板(卡板)费,缺乏事实依据,应予返还。
综上,被告家航公司应返还和赔偿原告优尼科公司价款为40575.86元+19634元+(15106.4元-7939.5元)+2400元+10000元-88.37元=79688.39元。
被告家航公司收取原告优尼科公司运输费用,依法律规定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应向原告优尼科公司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应为720730-79688.39=641041.61(元)。
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家航物流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和赔偿原告湖北优尼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款项合计79688.39元;
二、被告深圳市家航物流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湖北优尼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641041.61元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湖北优尼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被告深圳市家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66元,原告湖北优尼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第(二)项  内容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五条第5.3款约定“本协议项下乙方提供的物流服务费用价格及支付方式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届时按照补充协议确定的价格和支付方式支付”,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就“物流服务费用价格”具体标准达成补充协议。双方每月各自提出的对账明细单中主要对轻泡货物按体积折算成重量的标准及轻泡货物每托的体积数、包车车型大小的安排、包装费用标准及负担等发生分歧,导致双方各自计算的每月运输费用存在差异。被告家航公司按其确定的金额开具3月份发票,原告优尼科公司虽接收了发票,却仍然按自己计算的数额支付3月份运输费用。这表明原告优尼科公司并未认可被告家航公司计算标准和数额。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内容也表明双方并未就相应标准达成合意。2013年9月6日原告优尼科公司在货物被扣的紧急情况下被迫按被告家航公司单方确定的运输费用及滞纳金数额支付720730元,显然非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原告优尼科公司认可被告家航公司运输费用计算标准及数额。被告家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计算的运输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或双方交易习惯、行业惯例、合同履行地市场价格标准,且未得原告优尼科公司认可,其单方确认货物运输费用总计726124元并要求原告优尼科公司支付的行为违反了货物运输合同第五条第5.1款“费用的结算价以甲、乙双方书面确认的价格为准”的约定。被告家航公司收取超出原告优尼科公司确认的运输费用部分,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应予返还。
原告优尼科公司对于被告家航公司2013年9月4日(两笔)对账单确定的运输费用14730.8元的计算数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其未依约运送至原告优尼科公司厂区,应扣减其多收的送货费1800元(900元×2辆)。原告优尼科公司关于按12930.8元支付该次运输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家航公司超收原告优尼科公司确认的运输费用合计为40575.86元。
依据货物运输合同第五条第5.2款约定,原告优尼科公司付款期限为在运输费用确认后并于“收到乙方(被告家航公司)发票后2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原告优尼科公司在被告家航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开具了3月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对其已认可部分的27428元金额,应于6月27日前支付给被告家航公司。原告优尼科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支付,逾期21日,因双方合同未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优尼科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期间债务利息,为27428元×5.6%÷365×21=88.37元。被告家航公司单方收取原告优尼科公司滞纳金19634元,其在庭审辩称是以己方确定的每月应付运输费用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9月5日所得。本院认为,被告家航公司单方收取的原告优尼科公司滞纳金19634元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予返还。
关于原告优尼科公司主张被告家航公司4月10日、4月17日的两车货物未按要求包装堆放,依补充合同约定应罚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优尼科公司提交的照片、电子邮件等证据不足证实货物未按要求包装和堆放,且补充合同并未成立,原告优尼科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优尼科公司主张被告家航公司的运输车辆4月12日到达原告优尼科公司厂区后,被告家航公司司机擅自打车箱门,致使其中一箱货物(液晶面板)摔出导致破损,造成损失14500元,该损失依约应从当月运输费用中扣减,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家航公司负责将货物运送至原告优尼科公司厂区后由原告优尼科公司方员工负责卸货。该货损发生于原告优尼科公司厂区,原告优尼科公司无证据证实该货损发生系被告家航公司过错导致,亦不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金额,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优尼科公司主张被告家航公司违反合同有关运输工具(厢式货车)约定,于2013年4月13日、4月16日两次使用篷车运输,按补充合同约定不应支付该两笔运输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家航公司两次使用篷车运输,显然违反了货物运输合同第三条第3.4款“乙方(被告家航公司)应提供符合运输条件的运输工具或车型,并确保能够百分百满足甲方(原告优尼科公司)对运输工具的预定要求”,“要求陆运的运输工具为厢式柜车,否则按所报价格50%支付运输费”的约定,原告优尼科公司依约只应按其所报价格(3379元、12500元)的50%即1689.5元、6250元(合计7939.5元)分别支付该两笔运输费用。原告优尼科公司以其单方起草并未成立的补充合同主张不予支付该两运输费用,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家航公司2013年9月5日扣押所运输货物迫使原告优尼科公司按其确定的数额支付运输费用,被告家航公司辩称,因原告优尼科公司拒不支付运输费用,被告家航公司对所运货物享有留置权,但考虑双方合作关系,被告家航公司并未行使留置权,其将货物运至武汉后已完成运输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家航公司使用一辆专车、一辆零担车运输,专车的性质及运价即确定了运输目的地为原告优尼科公司厂区,被告家航公司单方制作的对账明细单记明该零担车收取900元送货费亦表明该零担车的目的地不是武汉而是原告优尼科公司厂区,被告家航公司辩称已完成运输任务与事实不符。被告家航公司将该两批货物卸载于武汉,且不告知原告优尼科公司货物具体存放地点,属于行使其留置权行为。被告家航公司明知双方对运输费用数额存在争议,为达到让原告优尼科公司按己方确定金额支付运输费用目的,在明知所运输手机液晶显示屏数量及价值较大,远超其主张的运输费用,且货物为可分物的情况下,将全部货物留置于武汉,其行为属滥用留置权。被告家航公司至少迟延了一日向原告优尼科公司交付货物,从而导致原告优尼科公司向同兴达公司延迟一日交货,同兴达公司依约直接扣减5%加工费1万元于约有据,并无不当。被告家航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支付该1万元凭证,于理不合。被告家航公司应赔偿原告优尼科公司因此造成的1万元损失。
原告优尼科公司主张因被告家航公司迟延交货导致其停工待料一日,造成人工损失3.6万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其要求被告家航公司赔偿该3.6万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家航公司单方收取2400元栈板(卡板)费,因栈板系循环使用,被告家航公司不能证明栈板为其所有,也不能证实留存于原告优尼科公司处栈板数量及价格,且其在对账汇总表中注明“其中赞助贵司30个卡板未收费”。被告家航公司自行确定每个按30元计价(30个2400元),单方收取原告2400元栈板(卡板)费,缺乏事实依据,应予返还。
综上,被告家航公司应返还和赔偿原告优尼科公司价款为40575.86元+19634元+(15106.4元-7939.5元)+2400元+10000元-88.37元=79688.39元。
被告家航公司收取原告优尼科公司运输费用,依法律规定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应向原告优尼科公司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应为720730-79688.39=641041.61(元)。
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家航物流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和赔偿原告湖北优尼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款项合计79688.39元;
二、被告深圳市家航物流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湖北优尼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641041.61元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湖北优尼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被告深圳市家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66元,原告湖北优尼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第(二)项  内容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张学军
审判员:鲍建军
审判员:杨友货

书记员:郭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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