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优利迪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
法定代表人:丁雄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强,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湖北优利迪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利迪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王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优利迪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利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168,105.87元,其中:货款154,794.36元、利息9,916.51元(以154,794.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7日止、案件受理费3,395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履行债务之利息损失(以168,105.8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为679.89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法院)作出(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1.被告上海橙黄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黄公司)支付优利迪公司货款154,794.36元;2赔偿优利迪公司逾期利息,以154,794.36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受理费5,088元由橙黄公司负担3,395元。后橙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7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拒绝履行生效的判决书,原告向奉贤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28日,奉贤法院作出(2014)奉执字第4494号执行裁定书,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经查,橙黄公司系二被告成立,并于2018年6月25日,向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清算组备案,清算组成员为二被告,2018年6月27日办理注销登记。原告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清算组清算时应当通知债权,但二被告未通知作为橙黄公司债权人的原告就清算组备案后仅隔两天就办理注销登记,该行为明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两被告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593号、(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2014)奉执字第4494号执行裁定书;档案机读材料;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等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优利迪公司以橙黄公司为被告向奉贤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25日,奉贤法院作出(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橙黄公司给付优利迪公司货款154,794.36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54,794.36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橙黄公司负担3,395元。后橙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一中院提起诉讼,一中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优利迪公司向奉贤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奉贤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橙黄公司无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橙黄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5日,股东为马某某、王某某,于2018年6月27日注销。股东马某某、王某某在清算报告上签字确认,清算组成员由马某某、王某某担任,马某某为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于2018年4月24日在上海法治报上刊登了公告。股东确认上述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审理中,原告陈述橙黄公司未通知其申报债权,工商注销相关材料中,未见橙黄公司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及报纸公告的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橙黄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橙黄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及相应利息等,但橙黄公司在未按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的情况下,其股东马某某、王某某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公司债权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的不实表述,进而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并最终导致原告对橙黄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马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显属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应就橙黄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橙黄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具体包括:货款154,794.36元、利息9,916.51元、案件受理费3,395元、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原告湖北优利迪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4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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