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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众鑫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邵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湖北众鑫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江碧路汽配小区六栋二单元401号。法定代表人:卫才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被申请人:陈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被申请人: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法定代理人:邵某,系陈某之母。上述三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安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众鑫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称,一、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明知劳动者陈平兰在仲裁期间死亡,既未通知湖北众鑫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也未中止仲裁程序,直接以陈平兰作为权利人作出仲裁裁决违反仲裁程序。二、陈平兰为王定霖所雇请,其报酬由王定霖发放,工作时间由陈平兰自行安排,其不受湖北众鑫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支配,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陈平兰与湖北众鑫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申请撤销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潜劳人仲裁字[2018]第04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邵某、陈芳、陈某称,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潜劳人仲裁字[2018]第04号仲裁裁决书并非终局裁决,湖北众鑫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非终局裁决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其申请。经审查查明:2018年2月22日,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潜劳人仲裁字[2018]第04号裁决:一、陈平兰与湖北众鑫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16年6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湖北众鑫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陈平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960元;三、驳回陈平兰的其他仲裁请求。
申请人湖北众鑫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邵某、陈芳、陈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只有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用人单位才能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中,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潜劳人仲裁字[2018]第04号仲裁裁决书上载明“双方当事人收到本裁决书不服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该仲裁裁决并非终局裁决,因此湖北众鑫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众鑫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湖北众鑫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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