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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众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京山惠某水利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众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惠水路惠水乐园。
法定代表人:曾卫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京山惠某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惠水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道武,男,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众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维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北京山惠某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水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维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被告惠某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道武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为孙航。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维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按15%的年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时止(200万元从2010年8月16日起算,5万元从2010年11月30日起算,45万元从2011年5月27日起算);2.请求被告按年利率9%向原告赔偿违约利息损失(250万元从2013年12月30日起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基于被告的请求,为解决被告的建设资金需要,分三次向被告借款共计250万元。其中,2010年8月16日借款200万元,2010年11月30日借款5万元,2011年5月27日借款45万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2013年6月2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若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则原告不收取利息,也不附加任何条件;2.若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未能还款,被告应从2013年12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每日1‰的利息;3.被告超过2013年12月30日三个月未还款的,被告按第二条的约定支付违约利息外,另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5%的标准,补偿原告利息;4.被告超过2013年12月30日六个月未还款的,原告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定补偿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利息每日1‰过高,原告自愿按年利率24%的标准,将违约利率调低至9%。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惠某水利公司向原告众维某某公司借款250万元,双方之间达成还款协议,原告众维某某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惠某水利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惠某水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诉请按15%的年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时止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9%向原告赔偿违约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还款协议的约定,二者相加未超过年利率的24%,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京山惠某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众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按15%的年利率支付借款利息(200万元从2010年8月16日起、5万元从2010年11月30日起、45万元从2011年5月27日起,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京山惠某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众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9%,以25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湖北京山惠某水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振华 人民陪审员  赵大波 人民陪审员  邓方明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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