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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众晶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众晶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杜清华(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原告:湖北众晶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特区太极湖新区环湖路6号。
法定代表人:聂传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清华,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某,男,生于1981年6月1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原告湖北众晶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众晶公司)诉被告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汝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薛明、人民陪审员蒲永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众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湖北众晶公司与被告彭某某经协商一致,签订的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彭某某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欠条清偿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原告湖北众晶公司主张被告彭某某偿还欠款10000元及滞纳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其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确认被告彭某某应当承担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的滞纳金数额为3821.6元(共计562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被告彭某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第一款  、第、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众晶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000元及滞纳金3821.6元,并向原告湖北众晶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众晶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元,由原告湖北众晶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彭某某负担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湖北众晶公司与被告彭某某经协商一致,签订的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彭某某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欠条清偿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原告湖北众晶公司主张被告彭某某偿还欠款10000元及滞纳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其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确认被告彭某某应当承担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的滞纳金数额为3821.6元(共计562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被告彭某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第一款  、第、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众晶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000元及滞纳金3821.6元,并向原告湖北众晶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众晶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元,由原告湖北众晶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彭某某负担349元。

审判长:王汝军
审判员:薛明
审判员:蒲永强

书记员:钱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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